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 曾啟勝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① 鄭金彰
② 莊春蝦 ③ 賴有德 ④ 曾粲翔 ⑤ 曾于豪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⑥ 王室嬌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⑦ 曾姚玉 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1992.59
平方公尺土地,准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14.72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 曾姚玉對 、曾粲翔、曾于豪、王室嬌取得,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曾姚玉對各3分之1,被告曾粲翔、曾于豪、王室嬌各9分之1;編號乙、面積414.72平方公尺,由被告鄭金彰取得;編號丙、面積418.72平方公尺,由被告莊春蝦取得;編號丁、面積426.72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有德取得;編號戊、面積317.71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㈡被告賴有德應補償被告鄭金彰新台幣67,200元;應補償原告及
被告曾姚玉對各新台幣22,400元;應補償被告曾曾粲翔、曾于豪各新台幣7,467元;應補償被告王室嬌新台幣7,466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金彰、莊春蝦、賴有德各負擔4分之1,由被
告 姚曾玉 對負擔12分之1,由被告曾粲翔、曾于豪、王室嬌各負擔3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鄭金彰以外之其餘被告莊春蝦等六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992.5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被告鄭金彰、莊春蝦、賴有德各為4分之1,原告與被告姚曾玉對各為12分之1,被告曾粲翔、曾于豪、王室嬌各為36分之1。查該共有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請求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裁判分割,各共有人增減分配部分,並按該筆土地10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加4成相互補償。
三、被告(其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莊春蝦等六人均據先前辯論所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爭執,並皆陳稱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及以土地102年公告現值加4成相互補償,姚曾玉對、曾粲翔、曾于豪、王室嬌於分割後均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區○○○○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乙種工業區,其東西兩側分別有共有人曾姚玉對、鄭金彰、賴有德、莊春蝦所有之鐵皮或加強磚造建物,中間則為南北向私設道路,現況使用情形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原告所提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與各共有人建物及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分割後每坵塊均臨中間留設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之私設道路,被告於訴訟中亦均已表示同意依此方法為分割。又以此方法分割結果,被告賴有德分配面積較其應有部分增加8平方公尺,被告鄭金彰減少分配4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姚曾玉對、曾粲翔、曾于豪、王室嬌亦同,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而各增減分配共有人,均已陳明願依系爭土地102年公告現值12,000元加4成相互補償,亦無不合。按此計算,增加分配之被告賴有德應補償被告鄭金彰之金額為67,200元(計算式:12,000×1.4×4=67,200元),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姚曾玉對之金額各為22,400元(計算式:67,200×1/3=22,400元),應補償被告曾粲翔、曾于豪之金額分別為7,
467元(計算式:67,200×1/3=7,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補償被告王室嬌之金額為7,466元(22,400-7,467×2=7,466元)。故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此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