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對人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
莊榮宗張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華僑商業銀行96年度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2,400,000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5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66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將該債權及擔保金轉讓聲請人,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2條亦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7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83273619號函通知限期於98年9月26日前改選並辦理變更,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而該相對人因未限期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當然解任,有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參,故相對人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因此相對人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能力即有欠缺,且相對人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則該債權讓與契約亦未合法送達該公司,對該公司不生效力,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假扣押裁定提存之擔保金,除相對人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外,相對人莊榮宗及 莊張貴蘭 亦為共同受擔保利益人,而其提供之擔保金,既為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受損害之總擔保,本院本無從分割而為部分之返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