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0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緯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00號、第15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緯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卡西酮(俗稱神仙水)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神仙水」之犯意,於10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 高子健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某時,即依約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繽紛酒店,以每瓶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神仙水」2瓶予證人高子健。因認被告吳俊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吳俊緯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此部分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吳俊緯涉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吳俊緯之供述、證人高子健之證述、被告吳俊緯與證人高子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俊緯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先後辯稱:「第一通確實為男子高子健以其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我,要求我幫他買毒品…但我跟他說我沒有在賣。下一通是他(高子健)在林森北路的旅館內,要求我買飲料送給他,我就送過去了…他是要跟我買神仙水毒品,但我沒在賣…」(10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5000號卷第8頁反面)、「…他叫我買飲料過去,我就去7-11買飲料過去」(10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5000號卷第49頁)、「102年3月30日是高子健打電話給我,我回給他…高子健他們都習慣在酒店喝酒的時候邊喝飲料…打電話給我要我買飲料…我是酒店幹部…客人要買飲料都會打電話給幹部,由幹部處理,我當天只是買了
7-11的美麗果給他…」(103年4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1頁反面)、「證人來酒店時會想要喝美麗果汁,酒店沒有賣果汁…要外帶東西進酒店都要找幹部…當天我帶美麗果過去包廂,證人(高子健)說要神仙水,我說你按鈴找少爺或酒店小蜜蜂都有,我就請他自己按服務鈴找少爺,我確實有在封包時幫證人走到門口把2瓶神仙水從少爺手上拿進來交給證人,錢我從來沒有過手…」(103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4頁)、「…因為我是酒店幹部,高子健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買常喝的飲料…當時時間已經早上10點多,正常來講酒店都營業到早上8點…那時候酒店的門是屬於關閉狀態…少爺沒有辦法再出來幫他們買飲料…高子健打電話請我幫他買飲料進去…早上8點過後…繽紛酒店的鐵門是拉下來…裡面只有留守一名少爺,他要顧到現場的客人跟桌數,有沒有客人離開跟跑單,所以他沒有辦法外出…」(104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筆錄,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等語。
五、經查,㈠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吳俊緯於96年10月23日向遠
傳電信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證人高子健於100年5月9日向遠傳電信申辦使用之門號,已據被告吳俊緯及證人高子健 陳明 在卷(10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5000號卷第3頁反面,吳俊緯;10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5717號卷第8頁正面,高子健),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320號卷第50頁、第67頁);10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4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發話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其二人交談內容如下:
受話者:你睡了嗎?發話者:怎樣,你又要買飲料了嗎?受話者:嗯。
發話者:你要買幾杯?受話者:幫我買2杯可以嗎?2杯OK?發話者:好。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249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偵字第15171號卷㈠第150頁至第153頁)及監聽譯文(102年度偵字第15171號卷㈥第20頁)可稽,被告吳俊緯、證人高子健均供稱有上述電話交談內容(10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5000號卷第8頁反面,10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9頁,吳俊緯;10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5717號卷㈥第14頁,同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㈥第;103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正面,高子健),且證人高子健於102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神仙水是在102年3月30日早上…在繽紛時尚酒店…與朋友一同施用…係以每瓶…600元價格,向綽號『 小緯 』…男子購買2瓶(共1200元)供自己與朋友施用的…」(102年度偵字第15717號卷㈥第10頁)、「…這兩通電話內容都是我要向小緯購買毒品神仙水,第1通(102年3月22日3時42分38秒)未交易成功,第2通(10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4分21秒)有交易成功,我有以1200元向小緯…購得2瓶毒品神仙水…」(同前偵查卷第14頁)。
㈡證人高子健於偵查時改稱:「…我在警局說用1200元向 皓倫
(即被告)購買,是請皓倫向繽紛時尚酒店少爺購買…他都是跟少爺拿的,他跟我請的,他出去之後,回來拿給我,1瓶神仙水600元,是『皓倫』跟我講的價錢…」(10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5717號卷㈥第4頁),嗣於103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雖表示:「這是我跟被告之間連絡的內容沒錯,我是要跟被告買神仙水」(原審卷第100頁),然稱:「他幫我買來的是正常飲料,是在便利商店買的美麗果果汁…他誤會我的意思,但我也沒有什麼反應,我之後另外向其他酒店少爺買神仙水…按服務鈴叫少爺來,我在繽紛時代酒店,少爺進來後我就說要買神仙水,少爺出去之後就拿神仙水進來,1瓶600元,我買2瓶,都有拿到…(你把價金交給誰?)少爺」(原審卷第100頁),後又改稱:「當時酒店封包,少爺無法進來包廂,我請皓倫(指被告吳俊緯)到門口幫我跟少爺拿,皓倫幫我把神仙水拿進來,少爺隨後解除封包時才進來跟我收錢。現在我確定當天是皓倫出去包廂把神仙水拿進來交給我,他交給我二瓶,少爺隨後才進來跟我收1200元…第一次請少爺進來時少爺就有跟我講價錢…」(原審卷102頁正反面)等語;前後所述不一致。㈢惟,證人高子健對於10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4分21秒與被告
吳俊緯間之電話對話內容即是要向被告吳俊緯購買神仙水,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始終一致。而證人高子健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是與被告吳俊緯交易,被告吳俊緯將神仙水交給證人高子健並向證人高子健收取2瓶神仙水之價金;雖證人高子健於偵查中稱是請被告吳俊緯向繽紛時尚酒店之少爺購買,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被告吳俊緯誤解其意至便利商店買真正飲料拿到酒店包廂給其,是其自己按 鈴喚 酒店少爺入包廂後,開口向少爺購買神仙水,且初稱是酒店少爺將神仙水拿進包廂交給其及收取價金,後又稱因為封包,其請被告吳俊緯至包廂門口向酒店少爺拿,隨後酒店少爺進包廂向其收錢等語。但,⑴依卷附之監聽譯文,102年3月22日凌晨3時42分38秒,被
告吳俊緯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高子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證人高子健稱:「三加一」,被告吳俊緯回答:「好…我幫你訂包廂」,接著證人高子健稱:「那個…幫我買咖啡過來好嘛」,被告吳俊緯回答:「我們這邊…目前沒有歐(哦)」,證人高子健稱:「真的假的」,被告吳俊緯回答:「真的」(102年度偵字第15717號卷第20頁正面),對於上述電話對話,被告吳俊緯坦稱是證人高子健要向其購買神仙水,其告知其沒有販賣(10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5000號卷第8頁反面),證人高子健亦證稱該通電話是他要向被告購買神仙水,未交易成功(10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5717號卷第14頁),可知於該次電話聯絡,證人高子健是以咖啡為神仙水之代號,被告吳俊緯亦知情。嗣於10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4分21秒,被告吳俊緯與證人高子健二人再次電話聯絡,電話中證人高子健問:「你睡了嗎」,被告吳俊緯直接問證人高子健,「怎樣,你又要買飲料了嗎?」、「要幾杯?」(102年度偵字第15717號卷第20頁正面),如前所述,證人高子健於警詢、原審均表示是要向被告吳俊緯購買神仙水,參照前次電話交談內容,「咖啡」是飲料,單位有以「杯」或「瓶」、「罐」計,至被告吳俊緯及證人高子健所稱便利超商販賣之「美麗果果汁」,單位則是以「瓶」計,若被告吳俊緯的認知是證人高子健要買「美麗果果汁」,依理其應係問證人高子健要幾瓶,而非幾杯,顯然被告吳俊緯知悉證人高子健是要購買「神仙水」,且前述對話並無證人高子健委託被告吳俊緯幫忙向酒店少爺購買之內容。
⑵又證人高子健於原審證稱其均係向繽紛年代酒店(應係繽
紛時尚酒店之誤載)少爺購買神仙水(103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0頁正反面),並表示:「當時時間已經過得久了,警察問的時候我想不起少爺長怎樣,繽紛酒店也倒了,警察就逼問我是不是小緯賣我的,當時距離問我的102年3月30日這一次已經一段時間了,我不清楚實際的狀況,我就跟警察說是小緯賣我的」(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等語,然據證人高子健表示,其在酒店包廂內按鈴喚少爺進包廂向少爺表明要買神仙水(原審卷第100頁正面),證人高子健果係向繽紛時尚酒店少爺購買神仙水,102年3月30日證人高子健要買神仙水時人是在繽紛時尚酒店,此已據證人高子健陳明在卷(103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0頁正面),證人高子健逕行在酒店包廂按鈴喚酒店少爺進包廂即可,卻與被告吳俊緯電話聯絡要購買神仙水,當時被告吳俊緯並不在酒店內,此已據被告陳明在卷(104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顯然不合理;另據證人高子健於10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員詢問:「你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以何價向何人購得?」,證人高子健回答:「我是跟店家的少爺買的,價金、數量我忘記了」(102年度偵字第15717號卷㈥第11頁),是知證人高子健稱警察逼問其才只好說是小緯(吳俊緯)之情形,根本與實際情形不符。足證證人高子健於10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4分21秒與被告吳俊緯電話聯絡確實是向被告吳俊緯購買神仙水2瓶,並有完成交易,其詞後改稱是向少爺購買等詞,是事後迴護被告吳俊緯之詞,皆不足採信。
㈣然而,
⑴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02年7月10日晚間8時30分至臺北市○○街○○巷○○號4樓之7被告吳俊緯住所執行搜索,並未於被告吳俊緯住所扣得任何液態毒品或用以盛裝之空罐等物,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經證人高子健同意,對證人高子健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實施搜索,亦未查獲任何液態毒品或用以盛裝之空罐等物,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15000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102年度偵字第15717號㈥第28頁至第33頁),且警方既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即係為交易毒品,亦未即時啟動調查,是證人高子健於102年3月30日施用上開「神仙水」2瓶後,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呈現何類型毒品陽性反應等節,亦無任何證據可佐。又現行公告之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查無「神仙水」之品項,「神仙水」僅係一非正式用語,通常作為液態致幻劑或興奮劑之俗稱,然就其內容物是否確含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視添加之成分是否有毒品或管制藥品成分,而為相關毒品或管制藥品法規所列管,因此需送驗才能確定是否為毒品或管制藥品,另服用「神仙水」後之人體藥理反應,亦因「神仙水」添加物成分不同而有所差異,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電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電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3月27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電話(本院卷第29頁、第38頁、第30頁、第53頁、第39頁、第54頁);而檢察官就本件所指「神仙水」內容物,先認應係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卡西酮(詳起訴書),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第三級毒品BK-MDMA(103年12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5頁),惟就此部分均難認有何舉證或調查證據方法之提出。從而,本院自無從確定證人高子健所施用液態神仙水之內容物是否確含檢察官所認第三級毒品BK-MDMA,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其他毒品至明。
⑵至證人高子健雖於103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
日施用「神仙水」後,感覺輕飄飄的,輕飄飄的感覺比施用愷他命強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等節,此經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觀諸現行諸多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藥品及物質,均有興奮、眩暈或迷幻之作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5月2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Benzodiaze-pine」施用後有眩暈反應)、95年2月2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Atropine」施用後有興奮、迷幻反應)、95年4月19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Clobenzorex」施用後有興奮反應)、97年9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Caffeine」施用後有興奮反應)附卷可佐,足徵即令特定藥品或物質於施用後將有興奮、眩暈或迷幻等作用,亦難據此即認其內確含經相關主管機關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認列管制之毒品。從而,證人高子健縱於服用上開「神仙水」後確有所稱「輕飄飄」之反應,亦難據此即認該「神仙水」中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何種毒品,是自不能僅以上情而為對被告吳俊緯不利之認定。
㈤綜前所述,檢察官未能舉證本件「神仙水」之確切成分含
有法所禁止之毒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俊緯確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吳俊緯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吳俊緯涉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判決認10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僅提及『飲料』及『2杯』之用語,無從認定係屬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交談,然證人高子健於警詢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第2通有交易成功,我有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向小緯(即被告吳俊緯)購得2瓶毒品神仙水』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這是我跟被告之間連絡的內容沒錯,我要跟被告買神仙水』等語,則以證人高子健上開證述,已足以補強並認定 渠等 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飲料』係屬神仙水無疑,至證人高子健雖於審理時更異證述為:『他幫我買來的是正常的飲料,是在便利商店買的美麗果果汁,是柳橙口味的』云云,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證人高子健表示:『你睡了嗎』,被告吳俊緯立即可回應:『怎樣,你又要買飲料了喔』,且被告吳俊緯亦未詢問證人高子健究竟需何種飲料,立即可再詢問:『你要幾杯』,即可證被告吳俊緯與證人高子健間早有購買神仙水之默契,無須於對話中言明,雙方即可知悉購買之標的為何,且被告吳俊緯於詢問時尚提及『又要』,亦足證證人高子健非首次購買神仙水,否則何以會以『又要』來詢問,再者證人高子健於離案發時間甚近之102年7月11日之警詢及偵訊時從未提及『美麗果果汁』一節,卻可於103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作證時,突然可回憶遠達1年9個月前之交易內容屬『美麗果果汁』,實難認證人高子健於上開審理時更異之證述足以採信,而仍應以證人高子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係購買神仙水為足採。
⑵又證人高子健雖於偵訊中證稱:『是請皓倫(即被告吳俊
緯)向繽紛時尚酒店少爺購買』、『他都是跟少爺拿的,他跟我講的,他出去之後,回來拿給我,一瓶神仙水600元,是皓倫跟我講的價錢』云云,於原審審理中則先證稱:『按服務鈴叫少爺進來,我在繽紛年代酒店,少爺進來後我就說要買神仙水,少爺出去之後就拿神仙水進來,1瓶6百元,我買2瓶,都有拿到』云云,則偵訊中與原審審理時證述神仙水及價金之交付對像已明顯不同,又證人高子健於同次審理時又再證稱:『當時酒店在封包,少爺無法進來包廂,我請皓倫到門口幫我跟少爺拿,皓倫幫我把神仙水拿進來,少爺隨後解除封包時才進來跟我收錢。現在我確定當天是皓倫出去包廂外面把神仙水拿進來交給我,他交給我二瓶,少爺隨後才進來跟我收1200元』云云,則證人高子健顯然就向少爺購買之情節始終證述有重大歧異難以採信,再者證人高子健於撥打電話當時既以位於繽紛時尚酒店內,又何需特意撥打電話向位置不明之被告吳俊緯購買,而不逕行於酒店內向少爺購買,亦與常情顯然有違,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既已有購買神仙水之默契,被告吳俊緯僅需於電話中表示向少爺購買即可,又何需親自親往徒費勞力、時間而未獲取任何好處,此均足證證人高子健證稱向少爺購買之情節均屬虛偽不足採信。⑶再原審判決認定證人高子健證稱之神仙水無從辨別含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何種毒品,然證人高子健於警詢證稱:『(問:你有無施用毒品?)有,我有施用毒品神仙水』等語,且於警詢時證稱:『我還有施用毒品愷他命』、『(問:你係何時開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樣是在102年2月間』等語,則證人高子健既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經驗,顯然並非對於施用毒品後之感受毫無經驗之人,然於警詢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立即表示曾施用毒品神仙水,即足證證人高子健所使用之神仙水具有毒品之功效,又證人高子健於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日施用神仙水之後,你的感覺是如何?)輕飄飄』、『(問:你剛才說你曾經施用過K他命,神仙水與K他命比較如何?)比K他命強,輕飄飄的感覺比K他命強』、『(問:神仙水到底是什麼東西,你是否清楚?)MDMA』、『(問:
MDMA又是什麼?)我只知道那是毒品。』等語,則證人高子健以自身施用毒品之經驗明白表示本案神仙水服用後之效果為輕飄飄,甚至服用後之效果比愷他命強,實足以認定證人高子健當日購買之神仙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無疑,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判決中,亦以施用毒品者之實際經驗加以認定毒品種類,此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就此部分維持上開判決,原審判決僅因未實際扣得神仙水,即認無從判定本案神仙水係屬毒品,實嫌速斷」等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查,證人高子健於10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4分21秒與被告吳俊緯電話聯絡確實是向被告吳俊緯購買神仙水2瓶,並有完成交易,惟「神仙水」僅係一非正式用語,通常作為液態致幻劑或興奮劑之俗稱,然就其內容物是否確含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視添加之成分是否有毒品或管制藥品成分,而為相關毒品或管制藥品法規所列管,因此需送驗才能確定是否為毒品或管制藥品,另服用「神仙水」後之人體藥理反應,亦因「神仙水」添加物成分不同而有所差異,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法證明被告吳俊緯販賣予證人高子健施用之「神仙水」確實含有檢察官起訴之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卡西酮或BK-MDMA,無從獲得被告吳俊緯有罪心證,均如前述,至於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軍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因各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據以為被告吳俊緯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表:
┌───────────────┬────────┬──────────────┬──────┐│通訊監察內容│通話時間│通話者及通話使用門號│證據│├───────────────┼────────┼──────────────┼──────┤│高:你睡了嗎?│102年3月30日上│高:0000000000(發話方)│偵卷六第20頁││吳:怎樣,你又要買飲料了喔?│午10時24分│【證人高子健持用之手機門號】│││高:恩。│││││吳:你要幾杯?││吳:0000000000(受話方)│││高:幫我買2杯可以嗎?2杯OK?││【被告吳俊緯持用之手機門號】│││吳: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