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頂天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石頂天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石頂天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期繳付13,055元之方案,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5,500元,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970,043元,名下無可供清償之財產,負債顯大於資產甚多,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虞。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次查本件聲請人前曾於102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更生事件受理,惟查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故依消債條例第42條之1之規定,將其更生之聲請視為向本院調解之聲請,並將系爭更生事件改分為調解事件,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於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主張月付13,055元,分180期給付,聲請人則主張月付5,500元,兩造就還款條件無法達共識,故調解不成立一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及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09號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費者,而聲請人既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業已如前所述,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迄今仍係任職於仁美商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商標工業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係24,000元左右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之薪資一事,依仁美商標工業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104年1月至同年10月所領之薪資共計為220,407元,雖聲請人經其雇主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仍為22,041元,此有仁美商標工業公司提出聲請人103年3月至104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薪資為22,041元,並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五、又按聲請人之住所位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結果,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萬8,023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房地租、住宅裝修及服務費、水費及垃圾清潔費、自用住宅、居家設備及其他營建物保險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家具設備及修理、家用紡織用品及修理、家庭耐久設備及修理、家庭其他用具;家庭佣人及其他服務、其他家庭管理支出)、醫療保健(醫療用品設備及器材、住院診療及非受雇醫院醫護服務、醫療用品支出、人身意外災害醫療保險)、休閒與文化(套裝旅遊、娛樂消遣及文化服務、書報雜誌文具、教育消遣娛樂器材及其附屬品)、教育(學雜費、補習費、家庭教師)、交通(個人交通工作之購置、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搭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汽機車保險費)、通訊(個人通訊工具之購置、個人通訊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其他通訊費)、餐廳及旅館(婚生壽慶喪葬祭宴費、餐館、舞廳等場所交際費、在外伙食、住宿服務)及其他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8,023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6,095元,並未逾越前開標準,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合理可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2,041元,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6,095元後,其餘數為5,946元,確已不足清償前開調解還款金額13,055元,更遑論上開調解還款金額並未加計聲請人積欠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從而,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以其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額,債務人於清償債務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