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16號原告吳○○貴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陳○罕訴訟代理人洪○梅被告王○輝
王○安王○龍王○慶王○圓盧○義盧○海盧○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劍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王○輝、王○安、王○龍、王○慶、王○圓、盧○義、陳○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劍之繼承人,原告及被告陳○罕、王○輝、王○安、王○龍、王○慶、王○圓均為其子女,盧○義、盧○海、盧○偉為繼承人盧○○春之代位繼承人,緣王○劍於97年10月00日不幸身故,王○劍之配偶王○鈴亦早於97年6月0日不幸死亡,而王○劍所遺財產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准被繼承人王○劍所遺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輝、王○安、王○龍、王○慶、王○圓、盧○義、陳○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盧○偉、盧○海均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王○劍之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王○劍於97年1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王○劍之配偶王○鈴已於97年6月0日死亡,被繼承人王○劍之子女有吳○○貴、陳○罕、王○輝、王○安、王○龍、王○慶、王○圓、盧○○春8人,而盧○○春於100年12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璇、盧○英、盧○義、盧○海、盧○偉5人,其中盧○璇、盧○英業已拋棄渠等對盧○○春之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自應由盧○義、盧○海、盧○偉代位盧○○春繼承被繼承人王○劍之遺產,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劍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王○劍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劍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11件、除戶謄本2件、繼承系統表2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盧○偉、盧○海所不爭執,又被告王○輝、王○安、王○龍、王○慶、王○圓、盧○義、陳○罕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劍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劍之遺產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盧○偉、盧○海亦均同意之,且被告王○輝、王○安、王○龍、王○慶、王○圓、陳○罕、盧○義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表一:
一、被繼承人王○劍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土地│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1│臺南市○○區○○段│000.00│0分之0│││000地號│││├──┼─────────┼─────┼─────┤│2│臺南市○○區○○段│00.00│全部│││000地號│││├──┼─────────┼─────┼─────┤│3│臺南市○○區○○段│000.00│全部│││000地號│││├──┼─────────┼─────┼─────┤│4│臺南市○○區○○廟│0,000│0分之0│││段00之0地號│││├──┼─────────┼─────┼─────┤│5│臺南市○○區○○廟│0│0分之0│││段00之00地號│││├──┼─────────┼─────┼─────┤│6│臺南市○○區○○廟│0,000│0分之0│││段00之00地號│││├──┼─────────┼─────┼─────┤│7│臺南市新營區王公廟│1,351│9分之1│││段69之30地號│││├──┼─────────┼─────┼─────┤│8│臺南市○○區○○段│0.00│000分之0│││0000地號│││├──┼─────────┼─────┼─────┤│9│臺南市○○區○○段│000.00│000分之00│││0000地號│││└──┴─────────┴─────┴─────┘┌──┬─────────┬────┐│編號│房屋│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里│0分之0│││○○路00號之0││└──┴─────────┴────┘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吳○○貴│0分之0│├──┼────────────┼─────────┤│2│被告王○輝│0分之0│├──┼────────────┼─────────┤│3│被告王○安│0分之0│├──┼────────────┼─────────┤│4│被告王○龍│0分之0│├──┼────────────┼─────────┤│5│被告王○慶│0分之0│├──┼────────────┼─────────┤│6│被告王○圓│0分之0│├──┼────────────┼─────────┤│7│被告陳○罕│0分之0│├──┼────────────┼─────────┤│8│被告盧○義│00分之0│├──┼────────────┼─────────┤│9│被告盧○偉│00分之0│├──┼────────────┼─────────┤││被告盧○海│00分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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