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勳選任辯護人蔡崧翰律師
王信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建勳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晚上,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及友人吳○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建斌 至臺北市新店區「順安府」吃完辦桌筵席,轉往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陳建斌住處後,因王建勳及A女互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意願,王建勳乃基於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主觀認知,在前址處所之陳建斌兄長房間內,以手撫摸A女胸部,為猥褻之行為,繼而轉往陳建斌之房間,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由A女為其口交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女另案懷孕,經A女之母報警處理後,始經查悉前情。
二、案經A女及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王建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其基於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主觀認知,而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撫摸胸部及口交行為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74、75頁),核與告訴人A女指述及證人陳建斌、吳○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A女所持行動電話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1月5日間門號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再A女雖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可稽,並據本院於審理時核對A女身分證件無訛。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其行為時業已知悉A女實際年齡,辯稱:其僅知悉A女未滿16歲,無從得知A女當時尚未滿14歲等語。經查,A女係在102年12月31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始行告知其真實年紀尚未滿14歲,且該次僅係彼等第二次見面,前一次見面時間則在半年之前,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佐以被告行為時亦甫成年,難期有何周全之思慮,足以判斷得知A女實際年齡,是以被告辯稱無從由A女外觀得知其當時未滿14歲等語,尚非全無可採。至於A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曾在本案發生前1、2日間,當面詢問A女年齡,經其告知為13歲云云。然此見面及詢問年齡之過程,除經被告否認在卷外,亦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違。另證人 蔡承儒 雖在偵查中指稱曾在101年12月近月底時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開始交往,被告則在跨年即本案發生前1、2日帶同A女與之見面時,向其詢問A女年齡,而由其告知A女為13歲云云(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6頁),然此除據被告否認在卷之外,亦與證人A女證稱其與被告之見面、交往日程不符。況且被告當時若與A女已經開始交往並帶其出遊,顯無不能直接向
A女詢問年齡或就讀年級之理,準此,亦無輾轉向蔡承儒確認之必要。另證人陳建斌先於偵訊時證稱A女看起來「15、
6歲,應該是念國三」(見偵卷第98頁背面),復改稱「我是知道A女年紀…但我不知道王建勳知不知道…」(見偵卷第185頁);證人吳○霖雖知悉A女年齡,然除證稱A女看起來是國中生外,亦未敘及被告有何知悉A女實際年齡之情形(見偵卷第184頁),均無從據為被告知悉A女未滿14歲之證明。遑論證人吳○霖一度指稱當天傍晚吃辦桌時,A女告知有意接受被告追求等語(見偵卷第183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指稱當日開始與被告交待等語亦屬相符,益見被告辯稱彼等當時相識未久,不知A女實際年齡等語非無可採。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我國學制,一般國中學生確包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
A女當時未滿14歲,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從而,揆諸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A女於本件猥褻及性交行為時之年齡尚未滿14歲,然因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猥褻及性交對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應從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27條第2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雖先後對A女為猥褻與性交之行為,惟猥褻乃著手性交之階段行為,是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併此敘明。另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幼,身心均未成熟,竟與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影響A女未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行為確屬不當,然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A母成立調解,同意賠償A女新臺幣30萬元,並經A女及A母表明不予追究及不再請求被告賠償,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103年3月6日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0
4年3月1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年紀尚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A女及A母成立調解並獲原宥,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劉娟呈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