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彥被告許清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0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彥於民國108年9月27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民族路408巷直行;被告許清祿則行走於上址路旁。詎被告李柏彥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夜間行車應依規定開啟車燈;被告許清祿亦明知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復依其等之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天候雖雨而地面濕滑,然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於上址12號前被告許清祿欲穿越道路時,被告李柏彥騎乘之機車因而與被告許清祿之身體左側發生碰撞,造成被告許清祿倒地,被告李柏彥亦人車倒地,被告許清祿並受有左側雙踝移位性骨折及左髖挫傷之傷害,被告李柏彥則受有胸部挫傷、右腿及右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李柏彥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許清祿救護於不顧,反而急忙駕車逃逸(被告李柏彥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柏彥、許清祿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二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二人均撤回告訴,有109年7月27日之調解筆錄1件及同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