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冠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7號、第2388號、第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冠毅部分撤銷。
李冠毅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冠毅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常山 趙子龍 」、「佛心」、「國王」、「七星很多條」、「 馮迪索 」、「蝦子」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 賴哲宇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李冠毅即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告知提領金額後,由李冠毅及賴哲宇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詐稱係其等友人急需借錢云云,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再由李冠毅持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得手後,將提領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李冠毅並獲得提款金額之2%為報酬。嗣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報警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1-10頁、偵3卷第291-294、555-55
6頁、原審卷第109、125、130頁、本院卷第102、139-141頁),核與證人 邱素琴莊美娟 於警詢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111-113、151-153頁),復有被害人邱素琴之○○銀行匯款憑條及存摺資料、戶名 張哲維 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
1卷第117-118、120頁)、告訴人莊美娟之銀行匯款憑條、戶名 羅煌 呈之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1卷第156頁、交查4卷第27-29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年3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12236號調閱資料回覆檢送張哲維存摺交易明細表(見交查4卷第35-37頁)、提領款項照片(見警1卷第74-77、90頁)附卷可參。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伊以提款為主要目的,並未涉及洗錢云云,惟被告已自承所提領款項之提款卡為詐欺集團所交付,且依起訴書所載,應非集團成員所有(見本院卷第140-141頁),顯然本案係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持提款卡由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此犯罪模式即屬詐欺集團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而製造資金斷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行為即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被害人邱素琴、告訴人莊美娟遭詐欺匯款進行分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三、被告與實施詐騙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對各被害人詐欺之犯罪模式,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均係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項,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且並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係以上開所述之不正方法所取得,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判決另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實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0頁),素行良好,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之任務,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致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損且難以追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在本件犯罪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未入監前為學生、並無收入、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沒收:㈠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已供稱其所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見原審卷第
130-131頁),則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提款時間│提款金額│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匯入帳戶│額(新│、地點││(提款金│沒收│││││臺幣)│││額之2%)││├──┼───┼────────┼───┼────┼────┼────┼─────────┤│1│邱素琴│106年11月23日│10萬元│106年11│各2萬元│1,980元│李冠毅犯三人以上共││││11時30分許││月23日13│4筆、1│(9萬│同詐欺取財罪,處有││││○○銀行○○分行││時11分至│萬9,000│9,000元│期徒刑壹年貳月。││││戶名:張哲維││15分;嘉│元1筆│×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帳號:000-││義縣○○│││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000000000000││鄉○○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路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鄉農會」│││。│││││││││││││││││││├──┼───┼────────┼───┼────┼────┼────┼─────────┤│2│莊美娟│106年11月23日│30萬元│106年11│各2萬元│2,000元│李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告訴│10時56分許││月23日11│5筆│(10萬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人)│○○○○○○分行││時12分至││×2%)│期徒刑壹年貳月。││││戶名: 羅煌呈 ││16分;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帳號:000││義縣○○│││臺幣參仟元沒收,於││││-0000000000000(││鄉○○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起訴書誤載為000││○○路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000000000000)││號「○○│││追徵其價額。││││││郵局」││││││││││││││││││││││││││├────┼────┼────┤││││││106年11│各2萬元│1,000元│││││││月23日11│計2筆、│(5萬元│││││││時21分至│1萬元1│×2%)│││││││25分;嘉│筆││││││││義縣○○│││││││││鄉○○村│││││││││○○路00│││││││││號「○○│││││││││鄉農會」││││└──┴───┴────────┴───┴────┴────┴────┴─────────┘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1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07510號卷│├─┼───────┼───────────────────────────────┤│2│警2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07415號卷│├─┼───────┼───────────────────────────────┤│3│偵1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7號卷│├─┼───────┼───────────────────────────────┤│4│偵2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8號卷│├─┼───────┼───────────────────────────────┤│5│偵3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6│聲羈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7│交查1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453號卷│├─┼───────┼───────────────────────────────┤│8│交查2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454號卷│├─┼───────┼───────────────────────────────┤│9│交查3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637號卷│├─┼───────┼───────────────────────────────┤│10│交查4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940號卷│├─┼───────┼───────────────────────────────┤│11│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卷│├─┼───────┼───────────────────────────────┤│12│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6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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