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
上訴人 巴燕達魯
鄰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律師上訴人乙○○
1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耀 律師 蘇志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九、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之候選人;另上訴人乙○○為甲○○○○之表弟,擔任甲○○○○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已定讞之 楊秋月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甲○○○○妻子 露妮萊撒 之同學,擔任甲○○○○競選總部拜票組組長兼會計組組長。㈠、甲○○○○、乙○○與楊秋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天然谷鱒魚養殖休閒農場餐廳(以下簡稱天然谷餐廳),邀請義工及選民餐敘。席間甲○○○○、乙○○與楊秋月等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約其將選票投與上訴人甲○○○○之共同及概括之犯意,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亦以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在天然谷餐廳門外,甲○○○○所有DE─六一九八號休旅車旁,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各一千元賄賂予 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 (以上三人,業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確定),並囑咐張家旺等人支持巴燕‧達魯。乙○○於餐會中另與 葉維明 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乙○○將裝有三千元、二千元之信封袋二個及文宣之牛皮紙袋,交付葉維明(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囑咐交付 高光明劉錦來 。葉維明乃轉交予高光明告以其中一份是要給劉錦來,高光明收受後,將裝有三千元之信封袋收下,並另與葉維明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搭載劉錦來返回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劉錦來住處後,將內有二千元之信封交由劉錦來(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元),以此金錢利益約定行使投票權給甲○○○○。㈡、甲○○○○、乙○○與楊秋月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七時許,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下田埔集會所舉辦政見發表會。至晚上七時四十六分許,由乙○○與楊秋月與成年男子 劉榮和 (未經檢察官起訴)以共同之犯意,於集會所旁商討發放賄款事宜。劉榮和交付名單予楊秋月,楊秋月並依劉榮和之指引前往該集會所旁之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二鄰田埔三十號民宅內,約於當晚七時四十九分、七時五十二分及七時五十三分,連續交付各一千元賄賂予有投票權之 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 (以上三人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請支持甲○○○○。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在楊秋月皮包內起出尚未發出之賄款十萬元(另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與行賄無關);在田勝賢身上起出賄款一千元;在楊秋月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起出乙○○所持尚未發出之賄款五萬五千元(分別裝在五個信封袋內、再裝入乙○○所有之黑色肩包內)。溫春雨嗣後經通知到案後,提出所收受之一千元賄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巴燕‧達魯、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巴燕‧達魯、乙○○等二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上訴人等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八時許,在天然谷餐廳聚餐之後,由乙○○各交付賄款一千元予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等三人。乃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列)卻認定由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交付賄款予張家旺等三人。何以賄款不是由乙○○交付,而係由另一不詳姓名者交付?原判決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自嫌理由不備。
㈡、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楊秋月於審理中供述,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七時許,在下田埔集會所時,乙○○指示伊聽劉榮和的安排,劉榮和交給伊三張名單叫伊發放一千元,此三張名單有兩張扣案,一張遺失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第二
九五、二九六頁及原審選上訴字卷第九十七頁);乙○○亦承認有交代楊秋月聽劉榮和安排發放一千元(辯稱係發放工錢)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七、二四八頁),另劉榮和供述,伊與乙○○商量後,依乙○○指示,確有交付三張名單予楊秋月(見原審選上訴字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且該二張名單亦經調查員當場查獲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四0號卷第三十九頁)在卷可稽。如果無訛,此部分事實係乙○○指示楊秋月聽從劉榮和安排發放賄款,而劉榮和則交給楊秋月三張名單,據以發放,此又有扣案之二張名單足為佐證,亦關係該二張名單是否沒收之問題。乃原判決對此未詳細認定及說明,自欠妥適。㈢、本院前次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八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三點)指明,張家旺等人對自不詳姓名男子或乙○○、楊秋月收受一千元或二、三千元不等現金之目的究竟有無認識,其等是否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上開金錢,原審前審判決未明確記載,亦有違誤等情。本件原審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七列至第六頁第十列)雖採信張家旺、溫桂英之證詞,資以認定該不詳姓名男子曾交付渠等各一千元之事實,但對張、溫二人是否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以及該不詳姓名男子有無對張、溫二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並未詳細說明、論斷,致瑕疵依然存在,要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調查員在楊秋月皮包內查扣之十萬元,係尚未發出之賄款,應予沒收。該楊秋月稱此款係乙○○所交付;乙○○則謂此款係巴燕‧達魯之妻露妮‧萊撒所給,而露妮‧萊撒亦承認此事(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究竟該露妮‧萊撒為何交付此款予乙○○?乙○○又何以轉交給楊秋月?楊秋月為何攜帶此款到下田埔集會所外發放賄款?目的何在?此與認定該筆款項究否為賄款、及露妮‧萊撒是否共犯至有關係。原審對此未深入審認,致事實尚欠明白,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㈤、依前述(第二點)楊秋月、乙○○、劉榮和三人之供詞以觀,在下田埔集會所發放賄款,係乙○○指示楊秋月、劉榮和為之,巴燕‧達魯似未出面參與其事。乃原判決理由卻論斷:「若非同案被告楊秋月與被告巴燕‧達魯及乙○○早已達成賄選之犯意聯絡,豈會由劉榮和指示發款,而楊秋月又豈會聽從劉榮和之指示依其交付之名單發放被告巴燕‧達魯之妻交付被告乙○○之金錢予其他不特定之人?」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十四至二十七列),尚嫌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相違。㈥、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至十三列)事實欄記載,調查員在楊秋月之小客車上起出乙○○所持尚未發出之賄款五萬五千元(分別裝在五個信封袋內)云云,並未明確認定該五個信封係乙○○所有,則其理由欄(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二十七列)論敍,該信封袋五個係乙○○所有一節,自失所依據。以上或為上訴意指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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