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000號

原告 柯鍾輝

訴訟代理人 吳盈樺

被告 周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或將款項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亦無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由他人轉帳給自己之必要,其可預見他人承諾給予提供帳戶者及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者之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初,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拉拉」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欺手法,於109年12月10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欺手法,誆騙原告加入外匯投資並需要轉出代操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0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内,被告再依「拉拉」指示於109年2月10日14時24分許至15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0元及以街口支付轉帳100,000元,共交付200,000元予「拉拉」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富哥」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200,000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疲憊受創,為此心臟必須裝支架、住院,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詐騙原告之人,亦未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匯款證明收執聯為證,且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200,000元,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詐騙原告,並由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供原告匯入款項,被告再提領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另以街口支付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該當主觀意思聯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實際上有無朋分得詐騙款項無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失2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至原告固復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為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罹疾病與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證明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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