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334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黃照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夜間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與辭修路189巷口處,因倒車不慎,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宜臻 所有、由訴外人 林千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369元(含烤漆2萬309元、工資8,0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被告倒車不慎,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本件兩車確實有撞到,不然不會報警,且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也是車頭部分,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雙方車輛都在倒車,我在車內看倒車影像確認後方沒有車輛後就開始就倒車,之後旁邊的大樓管理員跟坐在副駕駛座位的朋友都跟我說後面有車,我就停下來,但我沒有感覺有碰撞,我下車察看時,系爭車輛已經倒車離我的車子很遠了。我有問對方的駕駛有沒有怎麼樣,但是對方駕駛不敢下車,是路人有報警,警察到場時,車輛都已經移動了,現場我的汽車後方也沒有損傷的情形,但我有看到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有擦傷,但是依當時的行向,如果有擦撞,應該是撞到對方車輛的左前方,伊縱有倒車不當的情形,也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案件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1.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是否有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2.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3.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二)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有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遭肇事車輛擦撞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固稱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肇車輛行駛至辭修路與辭修路189巷口時,原本要左轉,但我發現我轉錯條,在原地停留,觀看前後確認無車,我就慢慢倒車,我後方駕駛也跟著倒車,因為當下我看我倒車顯影跟後方駕駛很近,所以我下車關心對方,是附近的守衛大哥跟我說我們兩台車有碰撞等語。另系爭車輛駕駛於警詢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辭修路往彰草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辭修路189巷口時,要左轉進入辭修路189巷,前方肇事車輛停止前進,我也停止,但前方的肇事車輛突然加速後退,我閃避不及,就發生碰撞了。第一次撞擊位置為前車頭、右前車頭(身),車頭板金凹陷、掉漆等語。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已發現後方有系爭車輛暫停該處,卻仍未按喇叭警示並緩慢倒退,注意與後方車輛的距離,致碰撞系爭車輛,並為當時附近大樓的守衛所看見並報警,另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記載撞擊位置、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至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僅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車輛後方停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萬8,369元(含烤漆2萬309元、工資8,060元),經核上開修復項目為烤漆、工資費用,並無零件費用,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萬8,369元【計算式:2萬309元+8,060元=2萬8,36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