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邱靜娟
吳玉雪 李藝瑋 李藝琪 李藝瑾 李奕融 李奕志
王寶貴 李奕源 李藝晴
蔣來杏 邱奕璋 邱奕豪 林宏俊 黃建偉 共同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相對人 陳玉才 (已死亡)
曾瑞珍 上一人代理人 陳聯發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前就訴外人邱OO財產(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7,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4年10月28日以本院成民執丑字第25***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而邱OO於100年5月**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相對人迄未就上揭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113年3月29日以陳玉才為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有聲請狀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惟相對人陳玉才已於92年3月**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則相對人陳玉才既於聲請人聲請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自以假扣押裁定存在為前題,而假扣押裁定與假扣押執行,係屬二事。本件聲請人僅以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就系爭土地曾辦理假扣押執行之限制登記為由,聲請本件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然經查詢本院電腦及分案簿資料,於74年間並無本件相對人與邱OO間聲請假扣押之案件。又經本院函請花蓮縣OO地政事務所,請其提供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為假扣押登記之資料供參,經該所函復因逾保存期限銷毀而無法提供一情,有該所113年4月16日O地所登字第113000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而該限制登記內容亦無從推知本件假扣押裁定案號。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足資特定本件假扣押存在之證明,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假扣押裁定現仍有效存在,且本院亦無特定之假扣押案號可命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更無特定之假扣押裁定案號可資撤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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