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9年2月2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8年9月24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7月28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之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街17之3號,居所地則為基隆市○○區○○街○○號12樓,且聲請人為聲請時,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此有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復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受刑人現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