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家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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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司家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拍字第8號聲請人 陳清和 律師即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而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第141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於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84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路○○○號,102年11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於106年9月30日屆滿,聲請人為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職務,即清償債權人○○○○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229,806元,及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確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查被繼承人之親屬皆拋棄繼承,顯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聲請變賣二筆土地及汽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上情,惟僅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4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16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9年2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一、被繼承人之最新遺產清冊(需載明被繼承人之動產、不動產、現金、其他等遺產範圍及債權、債務情形,如債權人、債務人、債權債務金額、各受償情形)二、公示催告期滿前,有哪些債權人、債務人、及其分別之債權債務金額、受償情形為何?三、陳報公示催告期滿後,是否有其餘債權人申報債權或陳報債務?若有,為何人?債權債務金額及受償情形為何?四、附表所列土地之公告現值現值各為若干?並請一併補正該二筆土地之最新(一個月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五、附表所列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車籍查詢表...等)。六、本件聲請狀所載被繼承人之債務為若干?陳報須拍賣附表所列土地、動產方足以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理由及必要性。七、本件變賣遺產事件,聲請人是否業經親屬會議之同意?1.若是,請一併提出(1)被繼承人之「完整」親屬系統表,包含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伯伯、叔叔、姑姑、舅舅、阿姨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等)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除戶謄本。(2)業經親屬會議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例:依法召開之會議決議等)。2.若尚未經親屬會議同意,而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變賣遺產聲請之理由為何?釋明本件變賣遺產事件無法由親屬會議處理之原因(無親屬會議成員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八、聲請人律師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84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104年度司繼字第1847號聲請人為 峰雪四郎 ,峰雪四郎以被繼承人接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借名登記為由且提出民事返還所有物起訴狀為證,而提出該104年度司繼字第184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故請陳報:(一)峰雪四郎所提出之民事返還所有物訴訟情形及結果,並提出相關資料。(二)倘○○○○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是否即是○○○○認為自己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若是,則○○○○主張為保管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債務理由為何?聲請人是否認為應列入遺產管理人之清償債權職務範圍及其原因?是否業經訴訟確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聲請是否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