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5號聲請人 徐明妙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復已揭示。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清算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債務人徐明妙不免責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2,666元【計算式:43元×62次=2,666元】,則超過聲請費用1,000元之部分,應另行徵收1,666元。故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6元(計算式:1,000元+1,666元=2,666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