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祐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板新分行」應更正為「新板分行」,並補充以下的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就詐欺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遺失或遭竊,只要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觀本案告訴人2人匯款到被告甲○○的帳戶後,即遭提領(詳見偵卷第29頁),顯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拾獲,或非經本人同意提供而來之情形下,不太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
㈡、又被告先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偵訊時稱:我大概是在幾個月前,在我高雄市鳳山區上班的工地遺失存摺、提款卡、印章,我可能把密碼寫在存摺上,而我把存摺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理由是因為我提款卡被鎖碼,我就用存摺領錢,然後就把物品放在車子置物箱等語(偵緝卷第13-14頁);於10
8年11月22日偵訊時稱:我是在108年5月遺失上開物品,我不知道我遺失了,我到郵局去領錢發現卡被鎖才知道,我把密碼寫在存摺上,我都把富邦銀行的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我下班後發現機車置物箱沒關,但我沒有檢查東西有無遺失等語(偵緝卷第21-22頁)。本院認為,對於自己經常使用的提款卡,該卡密碼屬於常用的資訊,應該不用寫密碼在提款卡上就能記住,而於108年10月12日偵訊時,在案發後多月後,被告也能順利地講出該提款卡的密碼(偵緝卷第14頁),可見該密碼對於被告來說屬常用資訊而記憶深刻,被告應該無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更無須將存摺、提款卡(上載有密碼)置於機車置物箱多時,且若被告確實將上開與自身金融資訊密切相關的物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更難以想像當被告發現置物箱沒關時會不仔細檢查是否遺失。再者,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偵訊時係稱「因為我提款卡被鎖碼,我就用存摺領錢,然後就把物品放在車子置物箱」等語,然若被告的提款卡已經遭到鎖卡後,被告才把上開物品放到置物箱內,則縱使遺失,該鎖住的卡片仍舊是鎖住的,何以詐欺集團能夠使用來提款?被告上開辯解本院認為皆難以採信。
㈢、是以綜合前情,堪認被告的帳戶應非單純遺失,而係自行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是主動提供系爭帳戶,且對於收受人拿去做犯罪行為秉持著無所謂的心態,即任由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者詐得告訴人 李彥霆 、 簡進發 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不以累犯的規定加重: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1)犯罪構成事實。(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 吳燦 -「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少年案件未經塗銷,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緝卷第3頁)、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6,098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自109年起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4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190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5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相關物品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8年4月14日16時28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致電李彥霆,向李彥霆佯稱先前網路購書因設定錯誤,導致溢訂12本書,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李彥霆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2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甲○○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二於108年4月14日16時19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致電簡進發,向簡進發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將會自其帳戶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郵局解除批發商身分云云,致簡進發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5分許、17時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匯款4萬9,985元、3萬6,128元至甲○○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李彥霆、 簡進發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密碼當時寫在存摺上,108年過年後,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工地遺失了,伊沒有去掛失或報警,伊無證據可證明該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彥霆、簡進發受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上開手法詐騙
後,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外,並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二人分別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及網路郵局交易明細表截圖2張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遺失,並未
交付與他人使用云云,然其未能提出該等帳戶資料遺失之相關證明以供調查,且自陳無掛失止付及報案遺失之動作,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記載提款卡密碼之存摺與提款卡任意放置一處,當知悉倘該金融卡因遺失,亟易遭不法人士拾得而非法使用。再者,被告既可當庭背誦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00000000,自無因遺忘該提款卡密碼而將密碼書寫在存摺上之必要,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
㈢另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該等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該等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前揭富邦銀行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