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內關於附表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其中附表編號4、5部份...而
偽造各該私文書」之記載更正為「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份,係偽以『 丁奐文 』之名義表示該委託書係由丁奐文本人授權委託由他人代管車輛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至5行「附表編號4、5...一定之
行使」之記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書上偽造『丁奐文』署名或指印之行為,均有表示委託代領車輛意思而就文書為一定之行使」、第9至12「附表編號1至3、6至7」之記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及最後補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其友人「丁奐文」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指印,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丁奐文承受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高職肄業(依個人戶役政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丁奐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105年10月5│新北市政府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丁奐文」署名2枚、│││日12時26分│察局海山分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指印10枚│││起至同日12│交通分隊│105年10月5日12時││││時47分止││26分起至同日12時││││││47分止之調查筆││││││錄權利告知處、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文件騎縫處││││││(見105年度偵字││││││第30476號影卷第4││││││至8頁)││├──┼─────┼──────┼────────┼──────────┤│2│105年10月5│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丁奐文」署名2枚│││日10時15│文化路2段與│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分│雙十路口│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105年度偵字││││││第30476號影卷第1││││││9頁)││├──┼─────┼──────┼────────┼──────────┤│3│105年10月5│同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丁奐文」署名1枚│││日10時46分││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受測者」欄││││││(見105年度偵字││││││第30476號影卷第1││││││6頁)││├──┼─────┼──────┼────────┼──────────┤│4│105年10月5│同上│海山分局執行逮捕│「丁奐文」署名2枚、│││日10時46分││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指印3枚│││││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之「簽名捺印」欄││││││(見105年度偵字││││││第30476號影卷第││││││13至15頁)││├──┼─────┼──────┼────────┼──────────┤│5│105年10月5│同上│委託書上之「委託│「丁奐文」署名1枚、│││日11時││人」欄│指印1枚│││││見105年度偵字304││││││76號影卷第18頁)││├──┼─────┼──────┼────────┼──────────┤│6│105年10月5│新北市政府警│丁奐文指紋卡(流│「丁奐文」署名1枚、│││日│察局海山分局│水編號:00000000│雙手10指指印共20枚、││││交通分隊│83)(見105年度│雙手掌印各1枚│││││偵字第30476號影││││││卷第39頁)││├──┼─────┼──────┼────────┼──────────┤│7│105年10月5│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丁奐文」署名2枚│││日4時29分│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5年10月5││││許│現更名為臺灣│日16時26分起至同│││││新北地方檢察│日16時29分止之詢│││││署,下同)│問筆錄認罪欄及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見105年度偵││││││字第30476號影卷││││││第43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443號被告陳立宇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宇於民國105年10月4日23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5)日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雙十路口時,因與 葉信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為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下稱前案,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暫另行簽結);詎陳立宇為圖掩飾其上開酒後駕車犯行與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友人丁奐文(現已更名為 丁建豐 )之身分,向員警表示其為丁奐文本人,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件上偽簽「丁奐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丁奐文之署押,其中附表編號4、5部份,係偽以「丁奐文」之名義表示該通知書業經丁奐文本人收受、該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係由丁奐文本人授權委託由他人代管車輛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奐文與警察機關為司法調查、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監理單位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陳立宇又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就其涉犯公共危險犯罪案件接受調查、偵訊時,再承前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7所示文件上偽簽「丁奐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其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奐文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建豐(原名丁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文書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2張、前案警詢影像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陳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其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文書上偽造「丁奐文」署名或指印之行為,均有表示收受、具領通知書或權利告知書、委託代領車輛等意思而就文書為一定之行使,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於此等文書上偽造「丁奐文」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文書上所為偽造「丁奐文」署名或指印之行為,則均係單純為確認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行為,並非有何製作文書之意思表示,請論以偽造署押罪嫌。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該刑事案件之各階段中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意思,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數舉動,不過為該次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丁奐文」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歐蕙甄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105年10月5│新北市政府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丁奐文」署名2枚、│││日12時26分│察局海山分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指印9枚│││起至同日12│交通分隊│105年10月5日12時││││時47分止││26分起至同日12時││││││47分止之調查筆││││││錄權利告知處、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文件騎縫處││├──┼─────┼──────┼────────┼──────────┤│2│105年10月5│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丁奐文」署名2枚│││日10時15│文化路2段與│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分│雙十路口│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3│105年10月5│同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丁奐文」署名1枚│││日10時46分││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受測者」欄││├──┼─────┼──────┼────────┼──────────┤│4│105年10月5│同上│海山分局執行逮捕│「丁奐文」署名2枚、│││日10時46分││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指印3枚│││││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之「簽名捺印」欄││├──┼─────┼──────┼────────┼──────────┤│5│105年10月5│同上│委託書上之「委託│「丁奐文」署名1枚、│││日11時││人」欄│指印1枚│││││││├──┼─────┼──────┼────────┼──────────┤│6│105年10月5│新北市政府警│丁奐文指紋卡(流│「丁奐文」署名1枚、│││日│察局海山分局│水編號:00000000│雙手10指指印共10枚、││││交通分隊│83)│雙手掌印各1枚│├──┼─────┼──────┼────────┼──────────┤│7│105年10月5│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丁奐文」署名2枚│││日4時29分│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5年10月5││││許│現更名為臺灣│日16時26分起至同│││││新北地方檢察│日16時29分止之詢│││││署,下同)│問筆錄認罪欄及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總計││「丁奐文」署名11枚、││││指印23枚、掌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