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廷選任辯護人絲漢德律師
林煥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廷係久久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久公司)負責人, 蔡昇宏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131號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
106年3月11日起,透過久久公司之仲介,聘僱告訴人即印尼籍勞工DEDEROSMANAHBTSAPAHUSA(女,護照號碼:M0000000號)為家庭看護工,嗣告訴人因與蔡昇宏有勞務提供申訴之爭議,遂於106年5月2日透過久久公司之安排,離開雇主蔡昇宏住處並等待轉換新雇主,告訴人於等待轉換雇主及工作期間,因有經濟壓力,遂於106年5月25日透過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以下簡稱TIWA)之協助請求安置,並於翌日(26日)獲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同意,核准告訴人安置於TIWA,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當日並去電久久公司2次,告知上開同意告訴人安置之事宜。詎被告明知有前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告訴人因被安置而並未逃逸情形,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5月31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陳報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起有連續曠職3日行蹤不明之不實事項,致使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在台合法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 陳億穎 、TIWA翻譯人員 羅莉莉 、TIWA承辦人員 徐惟棟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月17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060090267號函、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告訴人行蹤不明頁面資料、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6年8月23日新北勞外字第1061624472號函、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外國人安置管理系統頁面列印資料、TIWA106年6月9日勞協字第Z000000000號函、106年11月1日勞協字第Z000000000號函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非明知告訴人未逃逸而故意為不實通報,我在久久公司的業務是開發客戶、拜訪與簽約,我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公司外面,對於本案通報告訴人逃逸一事並不知情也無授意,本案是久久公司的客服人員 陳文英 聯絡不到告訴人,才請行政人員 張文漪 通報內政部移民署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世廷係久久公司負責人,蔡昇宏自106年3月11日起,透過久久公司之仲介,聘僱告訴人為家庭看護工,嗣告訴人因與蔡昇宏有勞務提供爭議,遂於106年5月2日透過久久公司之安排,離開雇主蔡昇宏住處並等待轉換新雇主,告訴人於等待轉換雇主及工作期間,因有經濟壓力,遂於106年5月25日透過TIWA之協助請求安置,並於翌日(26日)獲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同意,核准告訴人安置於TIWA,嗣久久公司於106年5月31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陳報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起有連續曠職3日行蹤不明之事項,致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將前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電腦系統之準公文書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陳億穎、羅莉莉、徐惟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
106年度他字第495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11-1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月17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060090267號函、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告訴人行蹤不明頁面資料、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6年8月23日新北勞外字第1061624472號函、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外國人安置管理系統頁面列印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1月25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080129759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10-16頁、31-32頁、41-42頁、106年度他字第5078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386-
38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陳億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於106年5月26日上午上班時收到安置機構TIWA傳真過來的「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傳真和通報時間是106年5月25日晚上,26日早上我總共撥2通電話給久久公司,第1通是詢問告訴人有何狀況,當時與我對話的是陳小姐,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第2通是跟陳小姐說我們最後決定同意告訴人安置在TIWA,我有告知陳小姐我的身分是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因為之前也曾經發生過主管機關已經同意安置外勞,還是被仲介通報逃逸的案例,通常是因為時間差,所以我才會在106年5月26日一收到通知就馬上聯絡久久公司,後來到6月6日我有再打電話給陳小姐,問她為什麼會通報告訴人逃跑,陳小姐說因為他們找不到告訴人,印辦也找不到告訴人,並說久久公司有打電話到安置單位,但沒辦法問到相關資訊,所以才會做逃逸通報,電話中陳小姐知道我於5月26日有告訴她告訴人被安置的事情,一般狀況下新北市勞工局不會另外發文給仲介公司告知外勞安置的情況,因為安置是地方政府決定,再往上向勞動部陳報,但為了避免爭議我們會以電話聯絡仲介公司,從106年5月26日到6月6日之間,久久公司的人沒有再與我聯絡確認告訴人的安置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4頁),與其先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先打電話給久久公司瞭解告訴人跟雇主間的狀況,之後有再打給久久公司,告知新北市政府同意安置告訴人,我確定當天有打2通電話給久久公司等語相符(見他卷一第111頁反面),且其證述所稱之「陳小姐」即為久久公司客服人員陳文英一節,亦經證人陳文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堪認證人陳億穎已於106年5月26日確實以電話告知久久公司客服人員陳文英有關「告訴人業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安置在TIWA」乙事。
㈢、至證人陳文英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有先跟我說告訴人被安置,隔一天後,印尼辦事處(應為「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之誤,以下簡稱印辦)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打電話給印辦,說我們沒有幫她配工作,印辦要找告訴人,我就把告訴人的請假單傳給印辦的人,之後他說要找告訴人聊一聊,但是撥不通告訴人的電話,之後過了好幾天,好像是5月30日,他又打電話來說找不到告訴人,要我去找,之後我就打電話去TIWA找羅小姐,但TIWA的人說羅小姐請假,我就說要找告訴人聽電話,結果TIWA的人找很久,說沒有這個人,之後我就再打告訴人的手機,但是手機都不通,我就打電話去印辦說我找不到告訴人,印辦的人就跟我說如果3天都沒有聯繫就算失蹤,要為雇主的權益著想,辦理外勞逃逸通報,我有持續再撥電話,也都無法聯繫告訴人,所以只好辦理逃逸通報等語(見他卷二第30-3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證述:106年5月25日告訴人說要去TIWA住,我用告訴人的電話跟TIWA的羅小姐講話,我跟羅小姐說「如果你要讓告訴人過去住,你來帶」,但羅小姐說沒有辦法,要告訴人自己過去,新北市勞工局只有於106年5月25日打1通電話跟我說因為本案沒有勞資爭議,他們要評估看看告訴人可不可以安置,沒有再打電話跟我說最後新北市政府有同意安置,我只接到勞工局的1通電話,我是在辦公室接到的,對方不是打我的手機,106年5月26日印辦也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表示我們公司沒有幫她配工作,我跟印辦說告訴人去住TIWA,並把告訴人手寫的文件傳真給印辦,印辦的人說要找告訴人聊聊,但是找不到,我當天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都沒有接,5月31日印辦又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告訴人,請我幫忙聯絡,我就再打電話到TIWA,但TIWA的小姐說查不到告訴人被安置的紀錄,我有跟印辦的人員說,印辦的人說如果再找不到就要為雇主的權益通報外勞逃逸,我就跟久久公司行政人員張文漪講,張文漪就處理後續通報逃逸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21頁、130-13
1頁),由是可見,其於偵、審程序中對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陳億穎有無以電話告知「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安置在TIWA」乙節,證述情節不一,已有可疑,且證人陳億穎陳稱其撥打與久久公司「陳小姐」聯絡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陳文英印製於名片上之手機號碼相符(見他卷一第8頁),亦足認證人陳文英推稱其未接獲陳億穎第
2通電話,故不知道告訴人已確定受安置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陳文英雖稱曾於106年5月31日致電詢問TIWA,經TIWA人員表示查無告訴人已受安置之紀錄,故其認為告訴人已逃逸等語,然其不僅未能指明與其接洽之TIWA人員為何人,供本院查證,其所述亦與證人羅莉莉、徐惟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6年5月25日告訴人離開久久公司並前往TIWA後,久久公司並無人致電TIWA,詢問告訴人是否被安置一事等語顯有不符(見他卷一第111-112頁),衡諸常情,證人羅莉莉、徐惟棟皆為TIWA人員,與告訴人和久久公司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責任,對被告為虛偽不利證述之動機,故證人羅莉莉、徐惟棟之證述應較證人陳文英更為可信。況TIWA於106年5月25日即以網路通報系統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告訴人申請安置之理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翌日審核後同意安置等節,有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2份、外國人安置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0-14頁),設若陳文英確實有於106年5月31日致電TIWA詢問告訴人有無被安置,TIWA人員絕無可能告知陳文英查無相關資料,證人陳文英所述與常理有違,難認可信。
㈣、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陳億穎於10
6年5月26日業以電話告知陳文英「新北市政府同意將告訴人安置於TIWA」之情形,陳文英明知告訴人並非行蹤不明,卻僅因未能以電話聯絡上告訴人,即在未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TIWA查證確認之情況下,逕自指示不知情之久久公司行政人員張文漪以書面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陳報「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起連續曠職3日行蹤不明」之不實事項一節,應可認定。
㈤、然縱認陳文英確有上開陳報不實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此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1、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陳文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久久公司擔任客服,工作內容為轉出、承接、變更、逃逸等業務事項,久久公司有授權我和行政人員張文漪共同處理外勞逃逸通報業務,我在通報告訴人逃逸之前沒有跟被告講,因為久久公司有授權我處理,是等到106年6月5日勞動部函文下來之後,我才告知被告,本案「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文件是行政人員張文漪製作的,文件左下角「陳世廷」的簽名應該是張文漪簽的,張文漪也有公司的印章,我沒有跟張文漪講本案整件事情的始末,只有跟她說我已經聯絡告訴人3天了都找不到,張文漪就去處理通報事宜,等通報完才會跟被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21頁),且證人張文漪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久久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內容是通報、聘僱許可、承接護照、居留證和健保,陳文英會交辦要通報逃逸外勞,我就會做,通報前我沒跟被告說,本案「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文件是我製作的,左下角「陳世廷」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有保管公司大小章,因為被告常常不在辦公室,有些事情很緊急,如果等被告回來會來不及,所以公司有授權給我,所有外勞逃逸的陳報文件送件都是由我簽名,陳文英於106年5月31日跟我說要通報告訴人逃逸,我在當天向勞動部、勞工局、警察局和移民署作書面通報,陳文英沒有跟我說過106年5月26日勞工局人員有跟她聯繫將評估告訴人是否安置在TIWA,我只知道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晚上有來公司說她要去一個吃住都不用錢的地方,然後就拖著皮箱走了,當時被告應該不在公司,我們公司通報外勞逃逸的件數大概一個月或幾個月一件,都是陳文英交辦給我,我就會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30頁),是依照渠等證述,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離開久久公司並表示要至TIWA居住時,被告並未在場見聞,後續陳文英與陳億穎聯繫之狀況,亦未即時告知被告,被告也未指示陳文英、張文漪於106年5月31日向內政部移民署陳報告訴人行蹤不明一事,反之,乃係由陳文英全權處理相關聯繫事宜後,直接指示張文漪製作書面資料陳報。另查,本案久久公司於106年5月31日寄送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內政部移民署陳報告訴人行蹤不明之陳報函中,其上之「久久公司代表人」欄,雖填載有「陳世廷」之字樣,然係電腦打字印刷,並非被告親筆簽名之字跡,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6年8月24日新北勞外字第1061624460號函所附陳報函、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月17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060090267號函所附陳報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24-25頁、31-32頁);此外,久久公司於同日製作陳報予勞動部之通知文件中,其上之「專業人員」欄,雖有「陳世廷」署名,然經核該署名字跡明顯與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和蔡昇宏簽立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上之署名字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署名字跡均差異甚大(見他卷二第65頁、本院卷第61頁),確有可能非由被告親自簽名,故證人張文漪證述上開文件均係由其製作,並由其代簽被告之署名等語,應值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係授權員工陳文英、張文漪處理外勞逃逸通報業務,對於本案狀況並不瞭解,也未事前接獲通知或指示本案通報等語,尚屬有據。
3、再者,公訴人所舉之證人陳億穎、羅莉莉、徐惟棟之證述,以及TIWA106年6月9日勞協字第Z000000000號函、106年11月1日勞協字第Z000000000號函各1份,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於106年5月25日至TIWA申訴其於等待轉換雇主期間,遭久久公司要求需自付食宿費用,以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與TIWA之人員曾與久久公司員工通話,處理告訴人主動表示欲至TIWA住宿並接受安置之相關事宜等事實,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具體授意、指示久久公司員工針對告訴人至TIWA住宿一事作何處理,故尚難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安置在TIWA,仍故意指示陳文英、張文漪向內政部移民署為不實通報。另公訴人固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8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713號起訴書、同署102年度偵字第9375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2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24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62號簡易判決(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7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89號判決、勞動部跨國勞動力管理組106年9月28日新聞稿等證據(見107年度蒞字第2872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53-19
5頁),欲證明仲介或雇主向政府機關不實通報外籍勞工行蹤不明之原因不一,被告恐係為報復外勞而為不實通報乙節,然不同案件之基礎事實不同,尚難遽以比附援引,本案告訴人雖有因不滿久久公司要求其自付轉換雇主期間之食宿費用,而提出申訴之事實,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6年
6月21日北市勞運諮字第10631490500號函及所附談話紀錄
2份、繳款收據影本2張、該處106年7月19日北市勞運諮字第106348618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2份、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9-18頁),然上開談話紀錄之被詢人及協調會仲介公司代表均為陳文英,而非被告,上開資料內亦查無被告與告訴人有何具體糾紛,自難僅憑告訴人與久久公司之間存有住宿費用負擔爭議,即推認被告於主觀上存有惡意不實將告訴人通報為行蹤不明,而欲使告訴人在我國合法居留之權利受損之動機。被告既非直接製作本案通報告訴人行蹤不明之陳報書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知悉而指示員工為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判決實難作為被告犯罪之佐證。
4、至公訴人另主張久久公司規模僅6人,且於104年至106年每季仲介外籍勞工人數僅80名至110餘名,被告又自述其公司一年通報逃逸外勞之件數約10件左右,足見通報外勞逃逸攸關仲介費收入,且可能涉及行政裁罰,為偶發性重大事件,仲介方應審慎為之,告訴人既與被告公司有支付安置費用之糾紛,殊難想像僅由陳文英一人處理,而未知會被告,因認被告確有授意陳文英為不實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29之1-229之5頁)。然查,久久公司規模雖小,被告與其5名員工仍各有不同之業務分工,被告為久久公司負責人,其職務內容為業務開發、拜訪、簽約、協調,並不包含外籍勞工之行蹤不明通報作業乙節,有被告陳報之久久公司106年5月份員工名冊(包括職務內容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此與一般公司慣常將例行性事務工作交由各別負責員工處理之常情亦相符合。公訴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即逕予推測被告對於陳文英不實通報之行為必定有所授意,尚嫌速斷。
五、綜上,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其所舉證據尚有可疑之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