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民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民圃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民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自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3月12日14時5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
龍于亭 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下稱:高鐵板橋站)之售票機,假冒係該張信用卡之持卡人,以該張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票8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110元,並將所購得之高鐵車票用以進站搭乘或轉賣不知情之旅客以圖利。
㈡於同年月22日17時9分前某時,在高鐵板橋站售票機旁,拾
蔡明娟 遺留在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假冒係該張信用卡之持卡人,在相同地點之售票機前,以該張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車票7張,價值共計8,890元,並將所購得之高鐵車票用以進站搭乘或轉賣不知情之旅客以圖利。
㈢於108年4月5日14時前某時,在高鐵板橋站售票機旁,拾
黃秉洋 遺留在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假冒係該張信用卡之持卡人,在相同地點之售票機前,以該張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高鐵車票10張,價值共計13,610元(起訴書誤載為13,340元),並將所購得之高鐵車票用以進站搭乘或轉賣不知情之旅客以圖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事實一、㈡部分)、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于亭、蔡明娟、黃秉洋、告訴代理人 蕭森元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禹伸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秉洋所提供刷卡簡訊照片5張、高鐵板橋站臺灣高鐵售票機10
8年3月12日、3月22日、4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台高法發字第1080001384號函及所附信用卡刷卡交易票物資料各
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告訴人龍于亭忘記其信用卡在何處,顯屬遺失物;而告訴人蔡明娟、黃秉洋均記得其最後使用信用卡之地點在高鐵板橋站售票機,自非所謂遺失物,而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
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各2罪)。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間,犯罪手法、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其係於108年3月23日自行前往
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偵查隊自首部分犯行(僅坦承侵占信用卡及購買2張高鐵票),有108年3月23日調查筆錄存卷可參,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涉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拾獲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未
送交警察機關或高鐵站相關人員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並持該信用卡購買高鐵票供己使用或轉售圖利,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和解,願意分期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所受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實履行其分期賠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受損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㈤被告詐得附表一所示免付金錢之車票共計33,610元,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日後將依附表三之方式賠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受損失,是被告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3張,均經告訴人掛失,考量該卡片具有專屬性,經告訴人報案掛失後,卡片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信用卡持卡│盜刷時間│購買票種數│價格(新│總計(新│││人(卡號)││量│臺幣)│臺幣)│├──┼─────┼──────┼─────┼────┼────┤│一│龍于亭(51│108年3月12│臺北-左營│2,890元│11,110元│││535200XXXX│日14時58分許│自由座2張│││││0526)├──────┼─────┼────┤││││108年3月12│板橋-左營│2,830元│││││日15時3分許│自由座2張│││││├──────┼─────┼────┤││││108年3月12│板橋-臺南│2,560元│││││日15時9分許│自由座2張│││││├──────┼─────┼────┤││││108年3月12│板橋-左營│2,830元│││││日15時13分許│自由座2張│││├──┼─────┼──────┼─────┼────┼────┤│二│蔡明娟(43│108年3月22│板橋-臺中│670元│8,890元│││119510XXXX│日17時9分許│對號座1張│││││4465)├──────┼─────┼────┤││││108年3月22│板橋-左營│2,830元│││││日17時11分許│自由座2張│││││├──────┼─────┼────┤││││108年3月22│板橋-臺南│2,560元│││││日17時11分許│自由座2張│││││├──────┼─────┼────┤││││108年3月22│板橋-左營│2,830元│││││日17時12分許│自由座2張│││├──┼─────┼──────┼─────┼────┼────┤│三│黃秉洋(43│108年4月5│板橋-左營│2,830元│13,610元│││119510XXXX│日14時許│自由座2張││(起訴書│││8942)├──────┼─────┼────┤誤載為││││108年4月5│板橋-左營│2,830元│13,340元││││日14時許│自由座2張│(起訴書│)││││││誤載為│││││││2,560元│││││││)││││├──────┼─────┼────┤││││108年4月5│板橋-臺南│2,560元│││││日14時4分許│自由座2張│││││├──────┼─────┼────┤││││108年4月5│板橋-臺南│2,560元│││││日14時7分許│自由座2張│││││├──────┼─────┼────┤││││108年4月5│板橋-左營│2,830元│││││日14時9分許│自由座2張│││└──┴─────┴──────┴─────┴────┴────┘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一、(一)│林民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林民圃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一、(二)│林民圃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林民圃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一、(三)│林民圃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林民圃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被告林民圃應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33,610││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每月為一期,第一期為5,610元,之後每期5,600元││,自109年1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二)被告林民圃應將上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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