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34號
原告 李凱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忠德
被告 李香草
陳 李香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及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之 祖厝 。而系爭土地已經是不規則形狀,若按附圖再細分成4塊,會有土地狹長或部分土地沒有鄰路之情況,也難以整合使用。若要原物分割,原告2人願意分得附圖所示之編號000-0、000-0地號土地,其餘則分由對造。反對抽籤分配。亦可全部分配給原告,由原告對被告為金錢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李凱毅取得;編號000-0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陳李香梅 取得;編號000-0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李香草取得;編號000-0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李忠德取得。
二、被告均表示:對附圖沒有意見。但應以抽籤決定較公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最多得分割為4筆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8日 澎地 所測字第11100053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5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尚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㈢查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即坐落於附圖編號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等情,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堪可認定。而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顯示納稅義務人為「李○○管理人李陳○○」,依財政部90年0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294號函:「如所有人歸屬無法證明,在該房屋產權未確定前,請依本部67/02/10台財稅第30873號函釋,暫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繳款書亦宜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等文字。」之意旨,可認系爭房屋之原納稅義務人即訴外人李○○已死亡,且系爭房屋現產權尚未確定或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又李○○既為被告2人之母親,此觀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自明,復查無李○○之繼承人有何拋棄之情形,可見被告對系爭房屋尚應有潛在之應繼分。參以被告2人於審理中陳述:「祖厝是我跟大姐、二姐、妹妹等以前年輕賺錢寄回去給母親建的,原告父親沒有出錢」等語,可認系爭房屋對於被告而言,應有相當之情感存在。況原告復表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同意分由被告取得,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由原告及原告之母李陳○○合計持有2/3、被告合計持有1/3等語,則若由被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之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較能使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所有人盡量趨於一致,將來甚至亦可與鄰地同段000地號土地整合規劃使用。
㈣再者,系爭土地之地形顯不規則,僅有靠同段000地號土地該側始有鄰路,此觀附圖自明,而附圖所示之擬分割圖將會造成土地狹長及細分,甚至附圖所示編號000-0地號土地未鄰路。是以,若任由共有人亂數決定分配附圖所示之位置,恐將使土地難以利用,有損於土地之經濟利用。而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之土地上有系爭房屋,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被告亦有相當之應有部分,已如上述,若能整合於被告名下,較能完整利用系爭房屋、基地及周圍鄰地;而原告李忠德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此有該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參,且原告自陳: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凱毅及我母親所有等語,是若原告分得附圖所示之000-0、000-0部分,即能與同段000地號、000地號整合利用,亦能解決分割後土地狹長、畸零或未鄰路等問題,應有助於未來土地之經濟效益。
㈤是以,本院審酌上情,暨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共有人意願、對地上物之情感、未來使用計畫、與鄰地之情況、土地使用之價值及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所進行之抽籤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兩造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取得土地,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並合乎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位置(如附圖)
分配所得面積(㎡)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李忠德
1/4
000-0
107.42
1/1
2
李凱毅
1/4
000-0
107.42
1/1
3
李香草
1/4
000
107.42
1/1
4
陳李香梅
1/4
000-
107.42
1/1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9日澎地所收字第11100058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