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74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香蘭趙清橋 之繼承人

趙國忠 即趙清橋之繼承人

趙育德 即趙清橋之繼承人

趙慶鈴 即趙清橋之繼承人

趙育鋌 即趙清橋之繼承人

趙國毅 即趙清橋之繼承人

共同

送達代收人 劉釗

上訴人

即原告 趙芷妍 即趙清橋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即被告泰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泰弘建設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44,7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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