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747號
上訴人
趙國忠 即趙清橋之繼承人
趙育德 即趙清橋之繼承人
趙慶鈴 即趙清橋之繼承人
趙育鋌 即趙清橋之繼承人
趙國毅 即趙清橋之繼承人
共同
送達代收人 劉釗
上訴人
即原告 趙芷妍 即趙清橋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即被告泰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泰弘建設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44,7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