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北交簡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16日13時34分許,駕駛登記於「一一一億泓電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錦535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行駛於其左前方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手肘及右手第三指擦挫傷(8×6公分、2×2公分、0.5×0.5公分)、左手掌部深部擦挫傷併皮膚缺損(2×3公分)、左膝部擦挫傷(2×2公分、3×1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協助救護,迅即駕車逃逸。幸路人協助記下車號。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前,主動與承辦員警丙○○聯繫,並向丙○○坦承為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富
錦街535巷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去車禍發生地附近找材料,那時候是夏天,貨車冷氣開得很大聲,我慢慢開走,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沒有看到摩托車倒地,且摩托車不是在我旁邊,應該是在我後面,我平常都有作公益,不會碰到人就走掉。後來是賣水果的老闆娘跟我說有人說我肇事逃逸,我在晚上6點多就去分局說明云云。惟查:
①被害人甲○○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區○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錦街535巷口時,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擦撞右側,致其當場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以及被告並未下車協助救護,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騎機車,沿富錦街西往東方向,我前方並無車輛,行至535巷口,突然間我的右邊身體或手把有感到被撞到,我的摩托車就往左邊滑倒。當時現場除了我們兩台車外,沒有其他車子。我摔倒時有刮地滑行,車子聲音很大。我被摩托車壓著,我當時要看車號,我的眼睛被安全帽壓住看不到,只看到白底有噴字的卡車,有寫日立、聲寶。有六個路人記住車號等語在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分隊警員丙○○所製作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照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照片、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參偵卷第10、15-16、21-22、25、28-42頁)。而參之前開卷附之現場照片、機車受損後照片及現場圖所示(參偵卷第15、28-32、35頁),證人甲○○之車輛最後倒在對向車道,對向車道緊臨分向線處之地面上留有一條刮地痕,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有明顯磨擦痕跡,左側後照鏡破裂,與證人甲○○前開所述遭撞及後往左倒地滑行之經過情形相吻合。此外,依前開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參偵卷第10頁),證人當時所受之傷勢為左上臂、手肘及右手第三指擦挫傷(8×6公分、2×2公分、0.5×0.5公分)、左手掌部深部擦挫傷併皮膚缺損(2×3公分)、左膝部擦挫傷(
2×2公分、3×1公分)觀之,其受傷之部位亦集中在左側部位。益認證人甲○○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執上詞置辯。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時間為中午1時30分許,在客觀上視線應極為良好。而肇事路段係屬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二車道之總路幅共11米左右,西往東方向之道路右側並劃設路邊汽車及機車停車格,該向剩餘之足供行駛之車道寬度僅約4米,屬於小型道路。該道路既非主要幹道,且午休時間甫過,而承證人甲○○前開所述:其前方並無車輛,現場除了我們兩台車外,沒有其他車子等語,顯見當時該路段上車流不多。參之承證人甲○○前開所述,其當時係騎乘在被告的左前方,而其所騎乘之上開車機車,遭被告撞及後,不僅倒地,還曾經滑行相當距離,並發生極大的聲響。是除非駕駛人當時曾飲用酒類、藥物或其他物品,或其本身另有生理上之特別因素,致其當時有注意力、操控力明顯下降、不足之情事,衡情縱關起車窗打開冷氣,亦無可能毫無所悉。而查,被告當天係駕駛上開車輛外出為他人安裝冷氣,顯見其當時之身體狀況應當良好,且被告自始至終亦未曾提出其駕車當時有任何生理上無法注意之特別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堅稱駕車前沒有飲酒(參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駕車當時客觀上並無注意力、操控力明顯下降或不足之情事。衡諸常情,其當時應確實已知悉自己駕車肇事之情。其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
人受傷後,未下車進行救助即駕車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於96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北交簡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前,主動與承辦員警丙○○聯繫,並向丙○○坦承為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們隊上值班台於當天晚上7點左右接到被告打電話說他要過來處理。這個案子到晚上值班台接到通知前,對於肇事者我掌握到的只有車號。確定如被撞倒的被害人所述的車種,確實是修冷氣的。查到的車號顯示車主是公司。通常如果車主是公司,我們會先按照規定送文,通知車主的負責人來說明,向負責人查詢當時車輛是何人使用。在被告通知值班台之前,我還不知道實際上駕駛者為何人等語在案,足認被告是在警方已查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之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為該車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甚為灼然,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為必要救助而逃逸,幸被害人之傷勢不重,尚可自行就醫,被告於案發後並已自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1頁),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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