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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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3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YHH五一○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碼:掌電字第A○○YHH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木柵路三段一○四號與計程車發生擦撞,本人已詢過交通大隊,知道對方在筆錄裡說車速只有二、三十公理,但本人可以非常確定對方時速百分之百超過五十公理,而且本人在大約三十公尺前就已經看見對方來車,因此我將車停下來近二秒(當下情況危急,若不將車停下來,難道要倒車?),是對方因車速過快沒看見本人,直接撞上,導致車禍。地上依對方所言並無剎車痕,但不是因為車速只有二、三十公理,是因為對方根本沒有剎車…本人在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交岔路口,得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過後認安全時,方得續行;另「停」標字(標字為標線之一種),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至「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基此,「停」標字設置之方式及功能與同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停車再開」標誌應屬相同,而多係設置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以要求駕駛人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前,須先停車觀察左右來車狀況。倘若左右方有來車行近該路口時,駕駛人即應在停止線前停止,且需等到該車通過後認為安全時,始得起步行駛並通過路口。反之,縱使駕駛人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前,曾有觀察左右來車狀況之行為,然若該駕駛人未讓行近交岔路口之來車先行即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再暫停,並因而與左右來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時,則該駕駛人仍難認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業已依照閃紅燈號誌及「停」字標線之指示而行駛。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南往北駛近與木柵路三段東西向之交岔路口,於通過巷口白色停止線往木柵路三段由西往東車道行駛時,與沿木柵路三段由西往東駛至之乙○○駕駛之三九五-CJ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丙○○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嗣警員丙○○依受處分人、證人乙○○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拍攝現場及車損照片分析研判,認受處分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填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裁決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轉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以受處分人違規明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YHH五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YHH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YHH五一○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九八三一二三八五○○號書函、聲明異議狀、受處分人、證人乙○○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十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三頁)可稽。
㈡受處分人對於其於上述時、地駕駛四七三七-GX號自用小
客車於通過巷口白色停止線駛出暫停時,與沿木柵路三段由西往東駛至之乙○○駕駛之三九五-CJ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先後以:「本人在大約三十公尺前已經看見對方來車,因此我將車停下來近二秒…對方因車速過快沒看見本人,直接撞上,導致車禍…」(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四頁)、「…我是從巷子出來要右轉,計程車從我的左方撞過來,當時那個紅綠燈是閃黃燈,如果沒有路人去按的話,不會變紅燈。計程車在木柵路三段一○四號的時候,我看到計程車在那邊,所以我把車子停下來,大約停了兩秒鐘,我看到計程車在二十公尺的地方,以時速五十的速度衝上來,沒有煞車…」(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本院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正面)等語。
㈢然而,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受處分人當日駕駛四七三七-GX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之台北市○○路○段○○○巷,於行近木柵路三段東西向車道路口處設有「停」字標示,且號誌為閃紅燈,乙○○駕駛三九五-CJ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往東行近一○四巷口設置之號誌為閃黃燈,是知受處分人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乙○○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於行近巷口之白色停止線前應先暫停,讓幹線道即木柵路三段東西向車道之車輛先行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據現場照片(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四七三七-GX號自用小客車與三九五-CJ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停止位置,四七三七-GX號自用小客車已通過巷口白色停止線行駛至木柵路三段東西向車道上,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是從巷子出來要右轉,計程車從我的左方撞過來,當時那個紅綠燈是閃黃燈…計程車在木柵路三段一○四號的時候,我看到計程車在那邊,所以我把車子停下來,大約停了兩秒鐘…計程車在二十公尺的地方,以時速五十的速度衝上來,沒有煞車…(你的車子出巷口了沒?)出去一點了…(在出去之前,有無看到那輛計程車?)有,距離我約二十公尺…(提示照片一、三、五,當天發生碰撞後,雙方車輛停放位置是否如照片所示?)對…」(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正面),可知受處分人從台北市○○路○段○○○巷支線駛出前,未先於巷口之白色停止線暫停,讓沿木柵路三段西向東車道-幹線道駛至之乙○○駕駛之三九五-CJ號營業小客車先行通過,即過通白色停止線駛至沿木柵路三段西向東車道,雖於看見三九五-CJ號營業小客車過速駛至而暫停,惟仍與三九五-CJ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自難認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業已依照閃紅燈號誌及「停」字標線之指示而行駛,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至明。至於依受處分人之供詞:「…計程車在二十公尺的地方,以時速五十的速度衝上來,沒有煞車…」(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及據二車發生撞擊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受處分人駕駛之四七三七-GX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三九五-CJ號營業小客車右前側(右前車輪上方)發生碰撞,四七三七-GX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嚴重凹損,三九五-CJ號營業小客車右前側(右前車輪上方)有凹損,車頭右前方亦發生破損,可知二車發生撞擊之力道不輕,再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地上無任何煞車痕跡,顯然乙○○駕駛三九五-CJ號營業小客車駛近一○四巷口前亦未依閃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所稱車速時速二、三十公里云云(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不足採信,乙○○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減速慢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惟此係乙○○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處罰之問題(此係另案),尚無解於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責任之成立。
㈣本件受處分人交通違規時間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許,已據受處分人、證人丙○○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正面),證人丙○○並表示:「(本件取締之交通違規事件,你有無到場處理?)有…(提示通知單、談話紀錄表,為何記載之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不一樣?)當天事故發生的時間是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點三十分,地點在木柵路三段,通知單上所鍵入的時間是九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三點二十一分,實際上是我開單的時間,我忘記把時間調回來…」(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正面),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YHH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YHH五一○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時間「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五時二十一分」係誤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四七三七-GX號自用小客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引第一款,茲補正),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自屬有據。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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