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用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51號原告 許敏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被告 張惠雅
鼎晟 公益彩券行即 張獻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用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僱用關係存在,觀諸原告起訴理由,原告之客觀上得受利益,應為被告間僱傭關係倘存在,則其對被告張惠雅之債權,將可藉由強制執行被告張惠雅對被告鼎晟公益彩券行即張獻輝之薪資債權而獲滿足,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被告張惠雅之債權額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度救字第8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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