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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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上訴人○○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犯乘機猥褻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不知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有重度智障情形云云,何以不足採取;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伊與A女係性交易,不知A女有重度智障云云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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