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軒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一00年度聲沒字第四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二號被告謝佳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並已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四日期滿。扣案之物(98年度安保字第1891號〈即暗橄欖綠色圓形錠劑10粒,驗餘合計淨重2.73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PMMA成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七樓「藏愛旅店」七0二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並已於一00年七月十四日期滿一情,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暗橄欖綠色圓形錠劑十粒,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即淨重二點七四一公克,取樣零點00四九公克,餘重二點七三六一公克,檢出PMMA成分(即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4624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是上開扣得含有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之暗橄欖綠色圓形錠劑十粒,固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即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第三級毒品(又PMMA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管制藥品),此有行政院九十五年八月八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函意旨可參,現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刑責之規定,致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如何處理,在實務上衍生諸多疑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時,即據此修正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以為處理之依據。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亦僅明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之刑責),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自亦非得由法院以裁定宣告單獨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就此含有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PMMA)之暗橄欖綠色圓形錠劑十粒宣告沒收之,於法尚有未合,是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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