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雨倫(原名鍾明治)
黃培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雨倫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用清潔劑壹瓶、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黃培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鍾雨倫雖於警、偵訊時辯稱其所持之車用清潔劑不是朝黃培廸之臉噴,而是朝車子噴云云。然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鍾雨倫係持車用清潔劑朝黃培廸之自小客車已打開之駕駛座車門內噴,而該時黃培廸尚在駕駛座上,是可見被告鍾雨倫朝黃培廸之臉部及身體噴無疑,再加之告訴人黃培廸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鍾雨倫係持上開車用清潔劑朝其之臉噴,其之證詞內容核與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內容相符,是其之證詞,堪以採信。⑵被告黃培廸雖於警、偵訊辯稱是鍾雨倫先拿車用清潔劑,所以伊才下車打鍾雨倫云云,然鍾雨倫既係拿車用清潔劑朝被告黃培廸噴,則不論由被告黃培廸將駕駛座車門關上或由鍾雨倫主動停止噴車用清潔劑,鍾雨倫對被告黃培廸人身之侵害威脅均屬過去,被告黃培廸顯然不得仍下車主動毆擊鍾雨倫,否則,則屬報復之行為,其二人於被告黃培廸下車後之相互毆擊,核屬互毆,而鍾雨倫持手電筒攻擊被告黃培廸,被告黃培廸以手擋掉後,此時,亦屬鍾雨倫對被告黃培廸人身侵害之第二次終止,被告黃培廸尤不得在此後仍持續毆擊鍾雨倫,是此部分屬互毆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已闡述明確。⑶審酌被告2人相互以暴力傷害對方之身體、本件係由被告鍾雨倫之行為而引起、被告鍾雨倫於本件之所受傷勢較重而被告黃培廸所受傷勢則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車用清潔劑1瓶、手電筒1支,為被告鍾雨倫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自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72號被告鍾雨倫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培廸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255巷7弄12之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雨倫、黃培廸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後方停車場,2人因故發生爭執,詎鍾雨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藏之車用清潔劑朝黃培廸臉部噴灑,黃培廸遭噴灑清潔劑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鍾雨倫,鍾雨倫則持手電筒反擊,2人互相扭打,致鍾雨倫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黃培廸則受有左前臂挫傷腫痛、右手拇指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鍾雨倫、黃培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雨倫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被告黃培廸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鍾雨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鍾雨倫先拿清潔劑噴伊臉部,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鍾雨倫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告訴人兼被告黃培廸受有前開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兼被告黃培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鍾雨倫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培廸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培廸於偵查中供稱:鍾雨倫從外套拿出引擎清潔劑噴伊臉,伊就下車打鍾雨倫,後來鍾雨倫又拿出鐵製手電筒,作勢要打伊頭部,但被伊用手擋掉,伊就打鍾雨倫等語,核與告訴人兼被告鍾雨倫所述:當日伊先拿清潔劑朝黃培廸車上噴,後來黃培廸就下車打伊,伊一直被打就拿手電筒出來擋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黃培廸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鍾雨倫,致鍾雨倫受有前開傷害等節,堪予認定。至被告黃培廸雖以正當防衛等語置辯,然據告訴人兼被告鍾雨倫上開所述情節、其所受傷害程度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判斷,被告黃培廸出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鍾雨倫之行為顯非單純防禦性動作,於告訴人兼被告被告鍾雨倫攻擊行為結束後,仍持續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鍾雨倫之行為,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黃培廸之辯詞並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雨倫、黃培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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