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原告 李美華
張隆名 張夫韓 被告 蔡璧煌 (住詳卷,下同)
李嵩賢 葉維銓 吳聰成 顏秋來 張瓊玲 邱華君 賴來焜 劉昊洲 楊仁煌 張桐銳 陳淑芳 廖世立 刁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自字第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璧煌等14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自字第3號裁定駁回自訴在案,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劉娟呈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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