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594號聲請人黃冠證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下稱系爭5張支票),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01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而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
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5張支票遺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聲請人並未取得系爭5張支票,且知悉發票人 林博文 所
簽發之系爭5張支票並未遺失,而係林博文於民國104年6月初告知聲請人因合會倒了,所開立的支票有去無回等語,聲請人為避免系爭5張支票遭提示兌現,於104年6月15日以系爭5張支票均已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為由,向系爭5張支票付款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其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系爭5張支票並未遺失,且聲請人並非系爭5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核與前揭所定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是聲請人所為之公示催告既非合法,則本院當無從依其聲請宣告系爭5張支票為無效,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憶文┌────────────────────────────────────┐│附表:105年度除字第59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林博文│臺灣土地銀│105年7月15日│3,300,000元│EL0000000││││行大安分行││││├──┼───┼─────┼───────┼─────────┼─────┤│002│林博文│臺灣土地銀│105年10月15日│3,290,000元│EL0000000││││行大安分行││││├──┼───┼─────┼───────┼─────────┼─────┤│003│林博文│臺灣土地銀│105年12月15日│3,290,000元│EL0000000││││行大安分行││││├──┼───┼─────┼───────┼─────────┼─────┤│004│林博文│臺灣土地銀│106年6月15日│3,490,000元│EL0000000││││行大安分行││││├──┼───┼─────┼───────┼─────────┼─────┤│005│林博文│臺灣土地銀│106年8月15日│4,320,000元│EL0000000││││行大安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