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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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自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自強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自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家境貧寒,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性,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對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無酒駕前科素行及犯罪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生活狀況、酒測數值等情狀,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並審酌被告自述未具營業小客車駕照,係借用鄰居車輛始肇生本案,非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車輛,致犯本件之罪,事後亦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之正確觀念,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吳佳霖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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