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原告 謝芳汶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複代理人 簡辰曄 律師被告 謝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謝 廖秀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謝廖秀香 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26號所示之遺產,被告為謝廖秀香之親生女,被告甲○○則為謝廖秀香與 謝國棟 (68年3月13日歿)戶籍上之養子,然被繼承人謝廖秀香從未與被告間有收養合意,無從成立收養關係,被告對被繼承人無繼承權,謝廖秀香於60年間與訴外人謝國棟結婚,婚後不久謝國棟與其手足共同繼承數筆座落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土地,惟謝國棟於67年間經診斷為肝癌末期,夫家欲降低被謝廖秀香對於謝國棟將來遺產之應繼分比例,遂要求謝國棟夫妻共同收養長兄 謝國道 之幼子即被告甲○○,謝廖秀香迫於當時男尊女卑之時空背景及夫家壓力下,始配合辦理收養手續,謝廖秀香根本就沒有收養被告之意思,被告當時僅為十餘歲之國中生,根本不可能離開本生家庭去當他人養子,足認被告亦無被收養之意思,且事實上被告被收養後,亦未與謝國棟夫妻同住生活,而是繼續與本生家庭同住,謝國棟過世後,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至5樓房屋,然其仍在本生家庭生活,僅於晚間至上址成功路337號5樓就寢,以示侍奉謝家祖先牌位,而被繼承人謝廖秀香雖繼承得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樓房屋,惟謝廖秀香仍居住在先前與謝國棟一同經營之工廠,直至該工廠結束營業時,因上址成功路住處1至4樓均出租他人使用,迫於無奈始短暫搬至上址成功路住處5樓借住,被繼承人謝廖秀香短暫借住期間,被告不僅不將被繼承人謝廖秀香當作養母看待,反倒做出諸多荒唐、不敬之舉措,如:酗酒、拿刀恐嚇謝廖秀香、毀損祖先牌位、多次表示僅願當謝國棟之養子,其為趕走謝廖秀香,無所不用其極,因被告於同住後不久即無法忍受,便不再於該處就寢,並對謝廖秀香不加聞問。謝廖秀香晚年因身體大小病痛住院甚至入住加護病房時,被告不僅不曾協助照顧,就連關心問候都不曾有過,更有甚者,被告直至謝廖秀香過世時均以「四嬸」稱呼謝廖秀香,而非稱呼其「媽媽」或「養母」,益見被告確無被謝廖秀香收養之意思。由上可知,被繼承人謝廖秀香與被告間之收養合意,僅係迫於謝家親屬壓力下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人間之收養僅有形式要件而無實質要件,自不能成立收養關係,爰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謝廖秀香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謝廖秀香之繼承權為存在,然被告於110年7月26日至謝廖秀香靈堂前,當著原告及親友面前向原告表達自己不繼承謝廖秀香之遺產,謝廖秀香之遺產均由原告繼承,並表示如果原告擔心,願意白紙黑字寫下協議書,遂由被告自行書寫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略稱:「甲○○同意放棄對養母謝廖秀香之所有遺產繼承權」等語,表明其確實願將謝廖秀香所遺遺產均交由原告單獨繼承,詎被告事後竟出爾反爾,拒絕履行協議內容,原告 爰依 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偕同辦理被繼承人謝廖秀香遺產之分割事宜。再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理由,亦請考量原告已為全體繼承人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48,100元、遺產稅1,005,422元、遺產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02,173元,總計支付繼承費用1,555,695元(計算式:448,100+1,005,422+102,173=1,555,695),該等繼承費用自應先以遺產為清償,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12、13號之不動產採取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2至11號之不動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編號15至23號之存款以及第24至26號之投資則於償還原告墊支費用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等語。
(三)聲明如下: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謝廖秀香之繼承權不存在。備位聲明A:兩造就被繼承人謝廖秀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偕同依民事起訴狀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備位聲明B:兩造就被繼承人謝廖秀香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民事起訴狀附表「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生父謝國道於63年間因病住院,生母謝 張秀達 則至醫院看護,當時被告與本生家庭之三哥年紀尚幼,留在家中無人照顧,最初託付由姨母 張秀鳳 代為照顧,後來將被告託付予養父謝國棟、養母謝廖秀香代為照顧,被告年約10歲就讀小學三、四年級,從此大部分時間與養父母同住生活,養父母將被告視為己出,對內對外都稱被告為其兒子。因被告多年與養父母共同生活、情若家人,養父母婚後久未生育,養父多次向被告之生父母要求收養被告,均遭被告生母拒絕,嗣養父於67年間發現罹患肝癌,有感於生命無常,遂以此為由向被告生母懇求收養被告以免絕後,被告生母在一眾親屬勸說下,同意養父之請求,經由法定程序辦妥收養登記。養父過世後,被告有時與養母同住,有時與生父母同住,因養母當時新民街住處為塑膠工廠內附設之窄小房間,被告當時就讀國中三年級,年紀漸長不適合與養母同住一處,遂於69、70年間與生父母同住,直至71年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建造完成裝潢好後,被告才搬去上址成功路住處與養母同住,同住至74年間被告當兵入伍為止,75年間某日,被告因部隊放假回養母家,於收假日當天與朋友喝酒敘舊後返家,但因酒醉意識不清,不知何故惹養母生氣,養母竟對被告稱:「 阿華 ,你講都講不聽,我不要你了,叫大伯來帶回去!」,後來生父確實帶被告返回部隊收假,被告於前述事件後部隊收假時改回生父母家居住,嗣後就學、就業均獨居在外,被告直至89年間與養母詳談時,才知悉養母當初所說僅是一時氣話,並非真有此念頭,冰釋前嫌,但被告考量當時已獨立生活,且養母於養父謝國棟過世後,與養父之三哥即原告之父 謝國鈿 同住生活,於83年間生下原告,被告心中以為養母已再婚,不適合再與養母同住,故於89年後未與養母同住,原告指控被告酗酒、拿刀恐嚇謝廖秀香、毀損祖先牌位、多次表示僅願當謝國棟之養子,被告為趕走謝廖秀香,無所不用其極云云,顯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被告均否認之。而原告所述被告被收養之情節均發生在原告出生前,原告均係聽他人轉述,實則養父、養母欲收養被告一事,係養父、養母主動向被告之生父、生母要求,而非在親屬要求下被動同意收養被告,且養母在收養被告前,曾帶同被告至養母長兄住處,向其長兄商議收養被告乙事,養母之長兄、長嫂均稱讚被告長得很好看,未見養母有原告所稱百般不願、無奈之情,67年間收養程序進行期間,養父曾交給被告一包紅包錢,要被告轉交予生母,被告轉交時遭生母拒絕收受,生母表示被告是給養父收養、不是賣給養父,要被告把紅包錢交還養父,生父母同時叮嚀被告說是被告自己願意被養父收養的,日後不能責怪生父、生母把被告出養,是就收養乙事被告完全知情,也願意讓養父母收養,並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二)被告養母於110年7月22日突然過世,被告當天深夜才接獲消息,翌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靈堂與原告等人商議喪葬事宜,盡力幫忙處理後事。詎於110年7月26日晚間被告至靈堂守靈時,原告、原告之表姊及表姊夫、原告同父異母之胞兄 謝忠良 及其配偶、兩造之五嬸謝 周美雲 、堂姊妹 謝欣芬 、堂兄 謝種庸 等8人竟輪流批判被告種種不當,說被告未與養母同住、不關心養母死活、繼承養父太多財產等,並要求被告拋棄對養母之繼承權,被告除對眾人解釋指控內容有所誤解外,更表示拋棄繼承一事茲事體大,無法當場回覆,然上開人等持續一小時以上指責、羞辱被告,甚至辱及被告之生父母,原告之表姊更恐嚇被告說:「你最好不要來搶財產,我們白的、黑的都準備好了,隨你來啦」,作勢要毆打被告,遭其配偶從旁拉住制止,上開人等見被告仍未同意,竟聯絡被告本生家庭之大哥 謝龍鏡 、三哥 謝榮豐 到場加入勸說行列,謝榮豐見眾人持續指責被告之不是,即自行跪在養母靈前磕頭,說要代被告向養母賠罪,其沉重響亮之磕頭聲嚇壞眾人,而謝龍鏡是鄰里皆知之流氓素有前科,其當日到場時渾身酒味,且說話聲音越來越大、顯現不悅,被告看見其凶狠氣勢,認為其不會對被告手下留情,在無法以自由意識決定之情勢下,向眾人表達同意拋棄繼承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因遭受脅迫不敢再回靈堂,於110年7月27日請秀湖里里長即兩造之堂兄 謝明毅 轉告原告等人,被告不再參加做七儀式及告別式,當晚頭七儀式被告因此未參與。其後被告表妹 李良英 聽聞後遂向被告談論此事,其為被告深表不滿,並要被告至警局備案,被告審慎思考後認為原告等人脅迫被告拋棄繼承固為錯誤之違法行為,但被告仍應盡子女應盡之義務即完成養母之後事,但被告因受脅迫之事餘悸猶存,遂再請里長謝明毅陪同至靈堂,向原告等人表明被告願意繼續參與喪葬事宜,養母喪葬事宜完成後,原告認為被告已喪失繼承權並辦妥拋棄繼承,委任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事宜,否則提起訴訟,惟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110年10月26日係因被脅迫而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表示撤銷意思表示,故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依法撤銷,失其效力,並無原告所稱出爾反爾之情形。再者,拋棄繼承權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意書所載被告放棄繼承權一事,不符拋棄繼承之法定程序,自不生效力,被告被脅迫下始寫下該等文字,已自知該同意書不符法律規定,自不受該文字之拘束,並未發生原告所稱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原告執此請求,亦無理由。
(三)被告於88年間計畫至日本留學,因留學所需費用甚鉅,故於出國前處理台灣之財產,被告發覺被告與養母先前自養父處共同繼承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雙方持分各二分之一,嗣與建商合建房屋並分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但該房屋均登記在養母名下,致被告僅有土地、沒有建物之情形,被告心想若循法律途徑解決爭端,必遭親屬議論,故於89年間請家族中最年長之長輩 謝銘錫 出面邀集被告五叔 謝國村 、五嬸 謝周美雲 、養母謝廖秀香及被告本人,至五叔謝國村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店面商議,養母雖經謝銘錫勸解,仍拒絕將被告應分得部分返還被告,但其當場承諾:「阿華,你放心,你四叔的財產,四嬸先幫你顧著,改天我若死,就會還你」、「對面的房屋(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我現在還要靠它生活,一樣,改天我若死,就會還你」,幫忙調解之謝銘錫於是轉而勸告被告接受此結果,被告難以拒絕,僅能接受此結果,導致被告繼承上開土地至今均無法使用、收益。嗣養母過世後,被告向國稅局申請謝廖秀香之遺產清冊,發覺前開成功路4段330號1、2樓房屋已於108年5月前贈與原告,恰好超過民法規定死亡前2年期間內視為遺產分配之時間,不必歸扣於遺產分配,顯然違背養母於89年間於家族族長前之承諾,臺灣民俗習慣本即各房房產各自繼承、互不侵奪,被告為四房謝國棟之養子、原告為三房謝國鈿之親生女,養母於89年間為上開承諾時,亦知道被告為四房唯一子嗣始承諾被告,上開承諾即生效力。故原告不但不應繼承養母之遺產,更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返還予被告,如原告同意前開建議,被告願意將坐落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1、2樓房屋及基地贈與原告。
(四)另遺產中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地,自繼承開始時依法為兩造公同共有,上開房地如作租賃使用,1樓有每月54,868元之收益、2樓則有20,000元之收益,本應由兩造共同收益,然自繼承開始時實際上均由原告使用收益,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半數即37,434元之損害,爰請求原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即上開房地移轉交付予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7,434元等語。
(五)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計算37,434元。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廖秀香於110年7月22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26號所示之遺產,被告為謝廖秀香與謝國鈿之親生女兒,被告甲○○則為謝廖秀香與謝國棟(68年3月13日歿)戶籍上之養子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5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謝廖秀香繼承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之,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要,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廖秀香從未與被告間有收養合意等情,為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戶籍謄本之養父為謝國棟、養母為謝廖秀香,生父為謝國道、生母為謝張秀達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7頁),原告固認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亦自承被繼承人謝廖秀香配合辦理收養手續等語(本院卷第11頁),足認謝廖秀香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收養程序,進而辦理正式戶籍登記,原告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3、被告辯以:國小三、四年級大部分時間與養父母即謝國棟、謝廖秀香同住,因養父母無法生育,故收養被告,68年養父死亡後,有時與養母同住,且71年至74年與養母謝廖秀香同住等語,原告亦自承:謝廖秀香於67年收養被告後,繼承謝國棟遺產後,曾於70年間與被告短暫同住等情(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所辯應為真實,兩造既有同住之事實,原告徒以第三人身分主張被告與謝廖秀香之收養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無證據,不足採信。至原告請求通知證人謝周美雲證明無收養合意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自承:被繼承人曾想過終止與被告養子關係,因未盡養子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故謝廖秀香生前早已考量過與被告間養子關係,倘認收養無效,謝廖秀香早已提出訴訟,衡以被告始為收養之當事人之一,謝周美雲為妯娌、兩造嬸嬸,無由得知當事人當時收養內心真意,自無通知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4、原告復主張被告酗酒、拿刀恐嚇、毀損祖先牌位、表示只願當謝國棟養子云云,均為被告否認之,且縱有上開事宜,亦無由證明謝廖秀香與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足採信。
5、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謝廖秀香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A: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固於110年7月26日至謝廖秀香靈堂前,書寫系爭協議書,內容略稱:「甲○○同意放棄對養母謝廖秀香之所有遺產繼承權」等語,有系爭協議書1件可參(本院卷第29頁),被告復辯稱:當時遭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且拋棄繼承為要式行為,事後已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遭脅迫事後與李良英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41至149頁),則考量原告所稱被告簽署之過程乃被告當眾向原告表示不要繼承謝廖秀香遺產等語,顯見被告係為表示拋棄繼承之意,而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並未簽名其上,也未載明「遺產分割協議」,則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表示單獨放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遺產分割協議,難認兩造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3、兩造既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偕同依民事起訴狀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B: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繼承人謝廖秀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上開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繼承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並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3、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各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48,100元、遺產稅1,005,422元、遺產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02,173元,總計支付繼承費用1,555,695元等情(計算式:448,100+1,005,422+102,173=1,555,695),已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為據(本院卷第35至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7頁),堪認為真正,則原告支出上開費用,自得由遺產中先予分配取得。
4、被告雖辯以:遺產中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地,如作租賃使用,1樓有每月54,868元之收益、2樓則有20,000元之收益,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半數即37,434元之損害等語,惟查,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遺產既尚未分割,被告所辯,無由採取,況對於無權占用不動產之人請求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性質為一般之民事訴訟事件,且難認與本件分割遺產之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由被告另循起訴請求返還金錢,始為妥允,應併敘明。
5、依上,本件遺產應先扣抵原告先行支付之上開遺產管理費用1,555,695元,應自附表一編號14至23之銀行帳戶中先扣抵原告上開費用後,所餘存款及其他帳戶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2分配,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原告固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12、13之房地變價後按應繼分分配,惟考量本件繼承人僅有2人,且被告並未同意變價分割,倘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能透過協議加以利用,或依土地法之規定處分,而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更得避免在目前不動產交易狀況低迷之現實下,如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可能造成低價售出所產不利於兩造之結果,本院認由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負擔二分之一,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李苡瑄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遺產內容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0左列不動產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3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14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5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6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1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19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1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11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11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4元大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279,250元左列存款於返還原告所墊支之繼承費用1,555,695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1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0,922元1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262,821元17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號)新臺幣3,338元18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號)新臺幣2,411元19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308元20內湖大湖郵局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362,430元21內湖大湖郵局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033,853元22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67,970元23內湖區農會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636,627元24國產股份94股左列投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25新光金股份78股26華東股份61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