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7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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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7108號
原   告 丁○○
           指定送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3日上午8時
40分許,欲駕駛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街旁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路邊離開時,其
應注意並能注意,於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
未注意其左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適沿常
順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仍貿然起駛,致原告為閃避其
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時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擦傷、兩手及
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茲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以下損害:
㈠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5,844元。
㈡工作損失:原告因此次車禍致須請假休養,及為後續訴訟事
宜,均須請假所造成之損失合計5,480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次車禍除身體受傷外,精神更受重大
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676元。
綜上,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以上損害合計15
,000元等語,並提出醫藥費用收據16張為證,並請求調取
本件過失傷害即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刑事案卷。
二、被告甲○○固自認於上揭時、地有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肇責,辯稱:伊起駛
之初有看後視鏡,確定後方無來車,駛出時聽到「踫」的一
聲,原告已倒地。依原告係自旁邊之高雄少年法院之工地駛
出,至倒地處至少距離有10公尺,可見原告車速很快等語置
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處理車禍之丙○○、乙○○警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
96年度他字第3464號偵查卷宗第5、6頁)及醫藥費用收據
16張(附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卷第4-8頁)為證,並有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及現場照
片7張在卷足按。而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致肇原告車損人傷
,經原告提出告訴,已經本院交通法庭認定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
,復有96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在卷可佐。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伊起步前有注意確定後方無來車才駛出;原告
自少年法院工地駛出車速很快,自己摔倒的。兩車並無踫撞
,否則原告之損傷會更大等詞置辯。惟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當時騎機車係沿常順街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並非自少年法院工地左轉駛出,又現場無機車刮地
痕,於警方到場時,原告之機車已立起,距被告之汽車左後
方約4、5公尺距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乙○
○、丙○○到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足見
被告應係無預警自路邊停車處突然起動駛出,致後方行車之
原告驚嚇閃避不及致摔倒車損人傷,已可肯認。被告所辯係
原告自己駕駛不當摔倒云云,即無足採。準此,本件車禍肇
責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同可肯認。
㈣以下臚列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損,先後至健仁醫院、吉錠診所就醫,計支
付醫藥費用5,844元。以上有醫藥費用收據16張為證,核
均屬醫療所必需,且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被告自應賠
償與原告。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請假休養及出庭訴訟應訊,請
假5日,按日薪1,096元計算,致損失工作所得5,840元
等語。惟查原告現服公職,其縱有請假必要,仍受有薪津
,客觀上似無減少其勞動能力之損害,至於原告當年度考
績是否單純因本件車禍致受不利考評,因未見原告舉證實
其說,準此,原告請求5,840元之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
尚難照准。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體傷,且被告態度強硬,堅不和解
,原告身心受創,痛苦難堪,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
損害3,676元,雖屬過低,但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不
得逾此數額逕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3,676元之精神慰
撫金應全予照准。
從而,原告請求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9,520元(計算
式:5844元+3676元=9520元)應予准許;其請求減少工
作能力之損害5,840元,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
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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