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6441號
原 告 金晶矽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志宗 即京禧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向伊訂購慢濾沙340公噸,
每噸新台幣(下同)2,300元,價金合計782,000元。伊公
司已依指示自95年7月底起至8月4日止,分批將砂品運送
至指定之西螺淨水場183噸、土庫淨水場63噸及虎尾淨水場
94噸,並經驗收確認無訛,被告始簽發面額429,979元之支
票支付尾款。詎屆期於95年8月22日提示卻未獲兌現,為此
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42
9,97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物料訂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乙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及運貨
單據(含地磅單)共25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甲○○。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訂貨時稱要訂購慢濾沙用於承包之淨水場工程使用,
但並無明確約定規格及指定有效粒徑在0.03mm至0.04mm之
間,被告上述施工規格與品質,係被告與其業主即台灣省
自來水公司間之契約規範,於系爭買賣契約只是作參考,
故否認交貨之品質有瑕疵。
⒉而後伊公司在接獲被告申訴產品不符規格遭業主退貨之通
知,亦本於服務之初衷辦理換算,並在同年9月7日前全
部換貨並經業主驗收完畢。
二、被告則辯稱:
㈠伊於訂購時就提出施工說明書所列十項產品規格要求,作為
本訂購契約之附件,原告公司之代表並承諾出貨之有效粒徑
在0.35mm正負0.05mm(即0.30mm至0.40mm之間),及均勻係
數亦需符合標準。詎原告出貨之慢濾沙之有效粒徑達0.42mm
,致驗收不合格遭業主退貨。經伊通知原告退貨並要求在8
月31日前全數換新,但原告卻拖延14日始全數交貨完畢。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規定,按日應罰貨款總額百分之3(即
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至少42%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而且因原告交貨品質瑕疵,致伊工程拖延遭業主台灣省自來
水公司扣款,此部分損失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施工說明書乙件為證。
三、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整理如下:
㈠兩造間於95年7月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
慢濾砂340噸,單價每噸2,300元,總價782,000元。
㈡原告自95年7月底至8月4日止分批交貨完畢,被告簽發發
票日95年8月22日、面額429,979元之支票支付尾款,原告
於96年6月6日提示遭退票,現被告尚積欠貨款429,979元。
㈢被告於95年8月23日通知原告慢濾砂規格不符遭退貨,要求
在同年月31日前退換符合規格,即有效粒徑需在0.35mm正負
0.05mm之砂品。原告於95年9月7日換貨交付並經驗收完竣。
四、故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慢濾砂貨品,有無特定其產品規格?該規格是
否成為契約必要之點?
㈡原告交付之貨品是否違反指定之規格?其退換貨有無遲延?
應否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罰額若
干?等諸點以為斷。
五、茲就上述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基礎如下:
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具體約定產品規格部分:
⒈據證人甲○○到庭證稱:我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當時被告有向我說(慢濾砂)是承包淨水
場工程要用的,有出示如「規格施工說明書」所示之10款
規格要求,但我向被告說:工廠出貨時沒辦法全部做到;
所以在(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契約第5條有特定有效徑
及均勻係數,我口頭有答應有效粒徑做到0.35mm正負0.05
mm(之顆粒大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頁)。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品質保證」亦約定:「乙方(即原
告)保證...其有效粒徑送驗後檢驗報告數負(值)誤差
值不得超過規範標準0;均勻係數不得超過。如乙方提供
貨品品質超出誤差值致使檢驗無法合格予甲方」之明文,
參核以觀,兩造間已將砂品之有效粒徑及均勻係數約定為
契約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自屬契約之
要素。原告於此辯稱:上述施工說明僅係做參考用云云,
不足採信。
㈡原告交貨有無違反約定規格?其退換貨是否遲延?應否按系
爭買賣契約第6條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查原告於95年8月4日交貨完竣後,即經被告之業主即台
灣省自來水公司抽樣並送成功大學進行檢驗,發現其有效
粒徑約0.42mm,超出標準值0.35mm±0.05mm,此據被告提
出之成功大學檢驗報告乙件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後被告於95年8月23日通知並要求在8月31日前換退符合
標準之新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即負有換
新符合標準砂品之義務。再衡酌原告第1次既係在7月底
至8月4日即出貨完竣,準此,被告於8月23日要求原告
在8月31日前換退新貨,其期限尚屬相當。原告既未在8
月31日前擔退完竣,應自9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而查原告係在95年9月7日全部換退完竣,此有原告提出
之出貨單據(含地磅單)乙批計25紙為證,被告復自認上
述換退之新砂貨品已經業主自來水公司驗收並檢驗合格完
竣,準此在9月1日至9月7日計7日期間,應由原告負
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肯認。
⒊再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每遲延一日,
應按合約貨款總額之百分之3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原
告應賠償被告164,220元(計算方式:總價782,000元×
3%×7天=162,200元)。
⒋至於被告另稱:伊因原告交貨遲延致工程延誤遭業主扣罰
工程款云云,惟被告向自來水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是否確有
延誤及原因為何?是否約粹祇因原告交貨遲延為惟一原因
?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復者,原告交付之貨砂縱有
規格不符之事實,但被告已依約負換退新品之義務,並經
驗收完竣,被告即負有給付貨款義務。被告空言其有遭業
主扣款云云,作為拒付貨款之抗辯,核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給付遲延應對被告負懲罰性違約金164,22
0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中扣除,準此,本件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餘額,在265,759元(
計算式:429,979-164,220=265,759)及自96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嫌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遭駁回部分
之假執行之聲請,既因本訴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逾此額範圍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諭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