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純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純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純慧明知他人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利用,惟因認 趙雪玲 與其男友 簡凱文 往來密切,心有不滿,乃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在簡凱文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手機翻攝上載有趙雪玲姓名、任職單位、聯絡方式等資料之名片,以此方式取得趙雪玲上揭個人資料後,進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簡凱文之同意,以簡凱文之手機連接通訊軟體LINE,將儲存於簡凱文手機內含趙雪玲在內之照片數張之電子檔案,傳送至其自己與簡凱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頁面,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該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趙雪玲之資料,復承前犯意,於108年10月12日凌晨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手機連結網路設備,登入「愛情公寓i-Part」交友網站「交友編號:31115」之頁面,杜撰趙雪玲之基本資料、自我介紹、擇友條件等,並上傳其上揭非法蒐集之趙雪玲照片,至該頁面之會員相簿,供不特定會員觀覽;及接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登入「牽手50」交友網站暱稱「 浮雲 女子」之個人頁面後,在該頁面下方鍵入其上揭取得之趙雪玲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之聯絡方式,及「趙小姐」等文字,並上傳其上揭其非法蒐集取得之趙雪玲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趙雪玲上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趙雪玲之隱私人格權。嗣趙雪玲陸續接到多名男子致電表達欲交友之意,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雪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純慧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110年2月23日審判筆錄(下稱審判筆錄)第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告訴人趙雪玲上揭個人資料登載或上傳至上揭網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看證人簡凱文的手機,卷證裡面(告訴人)的相片都是證人簡凱文用他的LINE傳給我的,不是我私自從證人簡凱文手機傳到我手機,我沒有要害告訴人,我幫她刊登美美的照片跟文字,我是想要幫告訴人拓展直銷業務,讓她直銷業務越做越好,且她在愛情公寓上也因此找回許多以前的朋友,她為何不感激我等語(訴字卷第35至4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第21至22頁)。
二、上揭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愛情公寓交友編號31115所刊登之交友檔案網頁列印資料、相簿內之照片5張、留言紀錄(偵字卷第93至101頁、警卷第27至35頁、第39頁);㈡「愛情公寓i-Part」頁面網址擷圖、網站首頁及頁面擷圖(偵字卷第91頁、第103至105頁);㈢暱稱「浮雲女子」之個人網頁擷圖(警卷第37頁、偵字卷第77至85頁);㈣「牽手50」頁面網址、網頁搜尋及網站首頁擷圖(偵字卷第75頁、第87至89頁);㈤ 尚凡 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0日尚凡(108)字第58號函檢附交友網站「愛情公寓」交友編號:31115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所註冊之會員資料、IP登入之網路歷程資料(警卷第41至55頁)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證人簡凱文之同意,以證人簡凱文之手機連接通訊軟體LINE,將儲存於證人簡凱文手機內含告訴人在內之照片數張之電子檔案,傳送至其自己與證人簡凱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頁面?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以:告訴人名片不是我拿到的,是我男友證人簡凱文拿到的。告訴人名片放在證人簡凱文家裡的桌上我看到,我就用我的手機把名片拍起來。我去看證人簡凱文的手機,看到他跟告訴人合照很多張,我發現他跟告訴人的關係很複雜,所以我用證人簡凱文的手機的LINE傳到我的手機的LINE裡面,將照片留存下來等語(偵字卷第189至193頁)。此經核與證人簡凱文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中之擷圖照片中)有我跟告訴人(的照片)是請人拍攝的,沒有給被告看過,我知道是被告偷看我手機,再將照片傳給告訴人,因為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她可能是吃醋等語(偵字卷第267至268頁)大致相符,應堪認定被告確係未經證人簡凱文之同意,即以證人簡凱文之手機連接通訊軟體LINE,將儲存於證人簡凱文手機內含告訴人在內之照片數張之電子檔案,傳送至其自己與證人簡凱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頁面。被告於案經檢察官起訴並於起訴書中敘明犯罪事實過程後,始辯稱相片都是證人簡凱文用他的LINE傳給我等語如上,及證人簡凱文於本院審理中始易詞結證稱略以:那些照片是(我)傳給被告的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均難遽信。
(二)又公開上傳至網路空間之資料,具有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無記名或匿名之方式自由存取之特性,是未經他人同意,即將該他人之個人資料公開上傳至網路空間,即可能對他人之隱私人格權造成侵害,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明知此情,尤率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上揭個人資料公開上傳至上揭網路空間,即應有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上辯稱我沒有要害告訴人等語,亦應不能遽採。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照片電子檔案之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非法利用上揭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於上揭「愛情公寓i-Part」、「牽手50」等不同網站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同一告訴人之隱私人格權,於刑法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一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翻拍告訴人名片之行為,核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等語,固非無見,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五、經當事人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名片及其上所載之個人資料,一般性質上具有默示同意輾轉散布使人蒐集之性質,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曾明示禁止之,依上說明,是被告就以手機翻攝方式蒐集該名片及其上所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即應尚與此揭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成立公訴上指之罪,較符法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確定,而於107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本件經如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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