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94號聲請人 曾崇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曾崇益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曾景星黃秋約 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中,為曾景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2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同法第45條亦有明定。而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規定綦詳。申言之,成年人雖未受監護宣告,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亦應認為無訴訟能力(另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曾景星未曾受監護宣告,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而其曾因左側中大腦動脈合併失語症與右側肢體無力等病症,於民國97年8月9日至9月3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出院後曾數次門診追蹤,嗣於99年8月30日之智能測驗顯示其為重度失智,已達類似植物人之無意識狀態,無溝通能力,亦喪失正常判斷識別自己之行為或其效果之能力,且於未來1年內幾無改善之可能,此有該院100年1月27日高總管字第1000001155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曾景星之精神狀況已達無意識之程度,應認其無訴訟能力,其因車禍而對於肇事之黃秋約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是其子聲請為曾景星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曾景星之子,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且其曾於黃秋約被訴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應認其對於曾景星之生活狀況及相關案情頗為瞭解,適於代理曾景星於本件訴訟行使權利,爰選任其擔任曾景星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