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國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國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2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屬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99年5月3日下午5時許,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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