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 蔡友枝 相對人 蔡永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
理由
壹、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鈞院命補正戶籍謄本之裁定書已是週末,週休二日各機關不辦公,接下來又是中秋節連假四天不辦公,郵局也休假,且原裁定書上相對人地址未載明,致抗告人無法申辦戶籍謄本,為此提出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貳、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經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另定有明文。
參、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未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然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已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為蔡永達,住址為彰化縣○○鄉○○路○段○○○號,且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經送達相對人後,亦經相對人之妻 羅麗華 簽收,另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經送達抗告人所記載之上開地址後,亦由相對人本人以印章簽收,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地址並無錯誤,應認本件抗告人起訴已符合程式,相對人並無地址不明須核對戶籍謄本之必要。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即認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屬有誤。原裁定既有上開所述之重大瑕疵,且本件尚未進入實質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1條第1、第495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王鏡明法官詹秀錦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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