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忠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4月23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452698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忠佑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下稱本件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以「酒後駕車消極不配合測試達6次視同拒測」之事由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有要求執勤員警為其示範正確吹測方式,員警都未示範,且已依指示配合測試達6次以上,有緩緩吹、用力吹,並依指示雙手放背後等,竟遭以拒測之事由開罰,可能酒測器壞了也說不定,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亦有明確規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3月21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本件車輛行
經本件路段,經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以「酒後駕車消極不配合測試達6次視同拒測」之事由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2項前段)、第68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單位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526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4526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酒測值均顯示為「NOSAMPLE」(即酒測器未接收到受測呼氣樣本)字樣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共6紙(檢測案號為第192至
197號)等件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關於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指稱其無拒絕員警對其為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部分,經本院勘驗舉發單位101年5月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132082600號函所附之當日蒐證錄影光碟,將卷附載有「蔡忠佑拒簽」字樣之光碟置入光碟機,內有3個影像檔案即檔案1MP4(下稱檔案1,影像總長21分8秒)、檔案2AVI(下稱檔案2,影像總長2分2秒)、檔案3AVI(下稱檔案3,影像總長19分31秒),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1部分,錄影檔案顯示時間(並非案發時之臺灣地區標
準時間,而係錄影開始後經過之時間,下同)為15分55秒至21分08秒許,勘驗內容為:警方有提供瓶裝礦泉水並倒在紙杯供受測人(即異議人,下同)飲用,警方並開拆全新透明包裝的酒測器吹嘴作為本次施測之用,警方操作酒測器使儀器歸零,受測人共吹測3次,酒測器顯示遠離受測人方向之紅色箭頭,警方向受測人告知酒測未能達到結果之原因,受測人向警方陳稱是否警方的儀器有問題。
⒉檔案2部分,錄影檔案顯示時間為零分零秒至1分50秒許,
勘驗內容為:警方對受測人施測時,酒測器大多顯示遠離受測人方向之紅色箭頭,一度有顯示朝向受測者方向之紅色箭頭,受測人共吹測6次,受測人向警方陳稱是否警方的儀器有問題,警方則向受測人說明檢測未能成功的原因。
⒊檔案3部分,錄影檔案顯示時間為零分35秒至2分47秒許,
勘驗內容為:異受測人向警方陳稱未能成功檢測與其無關,受測人共吹測6次,酒測器均顯示遠離受測人方向之紅色箭頭,受測人向警方表示,警方的作為有點擾民,警方則向受測人表示,3次以上檢測失敗會被視為拒絕酒測。
⒋檔案3部分,錄影檔案顯示時間為5分35秒至9分51秒許,
勘驗內容為:警方有提供瓶裝礦泉水讓受測人飲用,受測人有抽菸,受測人不斷強調都有配合警方酒測,警方待酒測器顯示歸零之後,再對受測人實施酒測,酒測器大多均顯示遠離受測人方向之紅色箭頭,一度顯示1個紅色圓形亮點,以及朝向受測人方向的紅色箭頭,受測人共吹測6次。
⒌檔案3部分,錄影檔案顯示時間為12分36秒至14分59秒許,
勘驗內容為:受測人有接受警方提供的紙杯及瓶裝水,警方在施測之前告知受測人,如果還是未能成功受測,將舉發拒測,警方待酒測器顯示歸零之後對受測人實施酒測,顯示器大多顯示遠離受測人之紅色箭頭,警方再度告知如受測人拒絕酒測將逕予舉發,受測人向警方索取瓶裝礦泉水飲用,警方要求受測人將口內之物品吐掉,另有一次檢測時顯示紅色十字符號,以及朝向受測人方向之紅色箭頭,又有一次顯示紅色之X符號,受測人認為已經有成功檢測,機器有發出「逼」聲,警方認為受測人並未成功受檢,機器發出「逼」聲是因為檢測時間到,受測人共吹測4次。
⒍檔案3部分,錄影檔案顯示時間為16分5秒至18分11秒許,
勘驗內容為:受測人繼續飲用警方提供的瓶裝礦泉水,警方待酒測器歸零之後對受測人實施酒測,酒測器一開始顯示遠離受測人之紅色箭頭,之後有出現一個紅色亮點,接著顯示朝向受測人之紅色箭頭,另一次施測時,酒測器先顯示紅色十字符號,又顯示朝向受測人之紅色箭頭,再一次施測時,酒測器先顯示紅色十字符號又轉為紅色X符號,共吹測4次(參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
異議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於本院審理中除一再表明:其有配合警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亦願配合接受抽血檢驗,其也有要求警方示範或檢查機器是否正常,以及自認警方應該將其帶回警局作其他檢測,但警方就直接對其開單舉發等語外,針對勘驗案發當日之內容、勘驗錄影畫面中之受測人即其本人,勘驗錄影畫面之地點為臺北市○○○路,以及勘驗畫面中主要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警員為 許仕呈 等情,俱無爭執,亦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許仕呈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是本件交通異議案件之舉發警員,今日勘驗結果顯示主要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之人是其本人,(問:當時有沒有感覺到異議人在接受攔停或酒測時身上有酒味?)有,很濃厚;(問:當天給異議人作酒測的這種機型的酒測器正常流程為何?)其等把違規人攔下之後會問喝酒到結束有沒有超過15分鐘,如果從喝酒結束到被警方攔下沒有超過15分鐘,會等待滿15分鐘再提供水給檢測者飲用之後再實施酒測,酒測前會給行為人簽署確認單,以確認喝酒結束到被警方攔停有沒有超過15分鐘,之後會把酒測器的電源打開,拿出全新包裝為開拆的吹嘴,待儀器顯示「0.00」歸零的狀態,之後會出現遠離受測者方向之紅色箭頭,這就表示可以給受測者吹氣檢測了,只有在這種狀況下才可以讓受測者吹氣,一般如果受測者吹進去的量夠的話,機器就會依序出現1個或2個紅色的「+」符號,是在顯示2個紅色的「+」符號之後機器就會「答」1聲,表示機器已經有足夠的檢測量在裡面了,這時候機器會顯示受測者所測得的呼氣酒精濃度是多少,其等再把吹嘴退下來,列印酒精測定單讓受測者簽名;(問:當天給異議人實施酒測的吹嘴,是完全配合那台酒測器使用的吹嘴嗎?)是的,而且是全新的,當天其在異議人面前當場打開包裝的;(問:這種吹嘴有沒有遇過全新的,但孔洞沒有通?)沒有,沒有遇過這種情況;(問:剛剛我們勘驗的結果酒測器有出現「X」符號,是什麼意思?)測試失敗或者測試時間已經到了,酒測器每次歸零之後開始測,檢測的時間是有限制的,其不知道時間多長,但時間到機器會自動發生「逼」的聲音,這表示不能再檢測了;(問:剛剛我們勘驗結果,酒測器有出現1個朝向受測者之紅色箭頭,這是什麼意思?)這表示受測者把氣吸回來了,被機器感應到顯示出來的;(問:正常吹氣,從吹嘴把氣吹進機器,那氣會從什麼地方出來?)手持酒測器的旁邊靠近吹嘴的地方有設置1個孔洞,受測者吹進去的氣體,足夠檢測之後,其餘的氣體會從該孔洞排出,所以受測者有沒有把氣吹進酒測器內,其等手持酒測器可以感覺有沒有氣體從前述孔洞排出來;(問:本件勘驗結果,為什麼異議人的測驗一直無法成功?)異議人雖然有向酒測器吹氣,但其所吹之氣都是從嘴巴旁邊排出來,如果正常向酒測器吹氣,而沒有外洩的話,應該全部會吹進吹嘴,多餘的氣體會從酒測器的孔洞排出來,但當日其手持酒測器,沒有感覺異議人吹氣之後,從正常的孔洞排出的情況;(問:【提示本院卷第8頁】這是當天異議人測試所列印出來的單子嗎?)是,酒測單編號是連續的,顯示「NOSAMPLE」是表示沒有吹氣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斟酌證人許仕呈係維護社會治安、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務人員,對於其平時執行公務之職務行為,如未依據相關法令妥適為之,而對一般民眾造成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之結果,恐須承擔行政或民事賠償之責任,就此而論,難認證人許仕呈於本件向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職務行為時,有何刻意刁難或捏造異議人拒絕酒測之違規情事;其次,證人許仕呈因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果有證述不實之情事,更須擔負刑法偽證罪刑責追訴之高度風險,衡情證人許仕呈當無捏造不實事項而陷異議人於不利之動機或必要;再者,證人許仕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合,未見有彼此顯然歧異之情事,是綜觀上情,對於證人許仕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屬實。
㈣參合證人許仕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異議人對於證人許仕呈告知其該如何吹氣及使用酒測器,均能瞭解其意,甚而一再表示其已配合吹氣,足見異議人並無不能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吹氣之情形。而證人許仕呈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有先行給予其一整瓶礦泉水隨意飲用,復告知異議人本件酒測器校對歸零後開始施測,並於酒測進行期間反覆告知須以口含住酒測器吹嘴,持續吹氣,若消極不配合,達3次以上吹測無法取得酒測數值,即為拒絕酒測等語,但異議人雖有以口含住酒測器吹嘴,但始終未在酒測器可得受測之期間,將足量之呼氣吹入酒測器內,以致酒測器未有前述接受足夠呼氣樣本之檢測反應,甚至於受檢過程中,酒測器有顯示異議人倒吸氣之燈號,顯見異議人始終未依證人許仕呈指示之方式吹氣而正常接受檢測,至為明確。是證人許仕呈對異議人進行之酒測行為,既有上開6次符合程序之施測卻無檢測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所為確有消極且拒不配合連續、足量吹氣受測之舉,其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等同而視,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甚灼然,至堪認定。
㈤至於異議人辯稱:⒈酒測器可能壞掉云云。查本件酒測器之
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RBTIV型,儀器器號為020165/074650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0000000號,前經舉發單位於100年9月6日送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9月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且於案發當時仍在有效期限內,客觀上自得作為對異議人施測之儀器甚明;又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酒測器於對異議人施測時,員警有開啟電源並拿出全新包裝未開拆的吹嘴,待儀器顯示「0.00」歸零的狀態後使異議人受測,且在異議人吹測過程中,本件酒測器依受測者對之吹氣或呼氣,分別顯示遠離或朝向受測者之紅色箭頭,且能依吹量顯示1個或數個紅色的「+」,最後在設定檢測時間到達時自動發出「逼」的聲音,並同時顯示紅色的「X」符號等情,自足凸顯當時本件酒測器係正常作動無訛;再參以證人許仕呈當庭證述:本件酒測器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之後,仍有其他同仁持之對酒駕者實施酒測,亦均能正常作動,而測出違規駕駛人呼氣之酒精濃度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之訊問筆錄),足見本件酒測器於案發當時施測時功能正常,並無異議人所指故障之情形,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實無足採。⒉異議人當時有要求執勤員警示範正確吹測方式,員警皆未示範,又異議人願意配合抽血或前往警局接受其他檢測云云。據證人許仕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異議人有提到請你們示範,為何你們沒有示範給他看?)因為那台酒測器是正常的,且還是檢測合格的機器,所以當下就沒有去回應異議人的要求,但其等另外一個同事有拿新的吹嘴未連接酒測器示範吹氣給異議人看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反面),已就當時未親自示範以吹嘴連接酒測器檢測之原因證述稽詳,而對於警方舉發此類違規事項,須否於歷次測試前先行、親自向受測人示範,或可依據受測人之要求改以抽血檢測或以其他方式為之,概屬警察人員第一線執行舉發交通違規勤務,對於職務行為內容之選擇或裁量、判斷,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除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得由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予以審認者外,誠屬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之職權裁量範圍,自非本院得予任意審查,是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之警員,依異議人當時之身心狀況,選擇以酒測器檢測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而未將異議人送交醫療院所實施抽血檢測,或直接將異議人帶回警局以其他方式檢測,舉發過程未見顯然違法、失當之處,無從僅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未依據異議人主觀上企求之檢測方式為之,而逕認本件該警員對異議人執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何違失之處,其理至明。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同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消極拒絕
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據以裁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異議人所提諸多辯解,洵無足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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