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12號原告 許順吉 訴訟代理人 何卿 選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之水泥造渠道,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面積83.63平方公尺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1,211元(計算式:83.63㎡×9,700元/㎡=811,211元);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挖空之土壤回填至與上開土地相同之高度,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73元(即原告陳報所需費用);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重新施作溝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00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建造費用),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5,084元(計算式:811,211元+33,873元+720,000元=1,565,084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5,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