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俊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