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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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95號原告 許惠洲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遲至103年4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