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00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葉庭瑋(下稱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8月24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自始均坦終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卻仍遭判重刑,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刑。㈡上訴人在原審自承是用老虎鉗卸下DTG-552號機車車牌,乃錯誤的自白,實則,上訴人並未使用及攜帶老虎鉗作案,而是徒手竊取該車牌,上訴人如此自白,乃因犯案日期已久遠而忘記,庭後,上訴人始回想當初並未持老虎鉗,此由原判決記載DTG-552號機車車牌螺絲有鬆脫現象,足證上訴人確有徒手拆車牌之可能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成國小附近,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枝,發動 胡玉珍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BHY-
953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㈡又另起犯意,於100年2月14日晚間6時許至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期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謝建鐘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螺絲有鬆脫跡象,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把(未扣案),卸下DTG-552號車牌而竊取之,並將之懸掛於竊得之BHY-9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等事實,因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胡玉珍、謝建鐘於警詢中、證人 劉漢明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共四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並扣案機車鑰匙1支等證據資料,依諸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予斟酌,所為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據為上訴理由,然:㈠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未悖於事實者,即得採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竊取DTG-552號車牌時,係以所有老虎鉗持以卸取該車牌乙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這個車牌的螺絲不是很緊,我用老虎鉗卸下來,這個老虎鉗約15公分左右,是一般的金屬材質,前方的虎口是一般的鉗子,不是尖嘴鉗,老虎鉗是我的等語綦詳(原審卷第74頁),而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云前開陳述有錯誤,並未主張其前開自白係出於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顯見其前開陳述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任意性自白無疑;又機車車牌均以螺絲鎖住,亦係公眾周知之事,故若欲卸取車牌,自需使用工具,故上訴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足認尚與事實相符,原審引為證據並資以認定有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實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所認,並未指明原判決之認定有何採證認事違法之情形存在,僅翻異前詞,改稱其自白錯誤,其實未使用老虎鉗卸取車牌云云,核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論敘明確之事項,但憑己意空言否認,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所稱,殊難謂為具體理由。㈡至關於科刑部分,觀諸原判決理由二,除審酌上訴人素行非端,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外,並敘及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情,而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及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妥適科刑,上訴人稱其始終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云云,顯僅就前開原審判決已審酌之各情再事為主張,實無可採。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復為事實審法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故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對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要難指為不當。且上訴人僅泛言指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云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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