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6號請求人 黃春寶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一)請求人黃春寶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97年2月2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請求人不服該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出抗告,並經該院於同年3月10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復於同年3月12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羈押期間合計19日;上開案件經本院實體審理後,以9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為請求人無罪之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陸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
(二)請求人受羈押時,仍擔任臺東縣海端鄉鄉長,遭羈押期間,鄉內事務停滯,嚴重影響聲請人鄉長職務之進行;且請求人因罹有心臟病、高血壓、尿酸過高等疾病,羈押期間每日必須服藥,身體難以負荷;且因枉遭羈押,身心飽受折磨、精神痛苦難當;爰依法請求以新臺幣5千元折算1日,合計9萬5千元為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如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而言;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亦規定甚明。次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7年2月22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97年度聲押字第16號),復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裁定准予羈押(97年度聲羈字16號),嗣請求人不服該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出抗告,並經該院於同年3月10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嗣於同年3月12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羈押期間合計19日。上開案件經本院實體審理後,以9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為請求人無罪之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陸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固可認定為真實。
(二)請求人於涉嫌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時,為臺東縣海端鄉鄉長,其於96年10月3日至5日至屏東辦理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地方幹部縣外觀摩活動時,有於同年月3日晚間7時許,帶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南方部落餐廳飲宴等事實,業據請求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參與活動者 余傳胡尾旺余阿勇余阿德胡文賢胡俊卿曾登啟余王月英王明輝古振英余國雄 、王 胡雪霞達拉冠余富來邱月美余萬成邱志誠余志仁王麗花邱占元高胡冬梅邱財有余聖貴孔寶珠邱秀蘭古天來呂朝明邱國強余金發王溫幸伯達亥余元龍古英花馬賢德田道義王進保邱樹榮胡金至許偉宗曾榮男江瑞蘭金福來宋麗玲黃金盛林忠平文念湘 、邱春順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海端鄉96年度地方幹部縣外地方建設觀摩活動實施計畫書、臺東縣海端鄉地方幹部縣外觀摩活動行程表、參加人名冊、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及其上之發票收據、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支出傳票在卷可憑;其中余傳、胡尾旺、余阿勇、余阿德、胡文賢、胡俊卿、曾登啟、余王月英、王明輝、古振英、余國雄、 王胡雪霞 、余富來、余萬成、邱志誠、余志仁、王麗花、邱占元、高胡冬梅、邱財有、余聖貴、孔寶珠、邱秀蘭、古天來、呂朝明、邱國強、余金發、王溫幸伯、達亥、余元龍、古英花、馬賢德、田道義、王進保、邱樹榮、胡金至、許偉宗、曾榮男、江瑞蘭、金福來、呂朝明、宋麗玲等人,均屬山地原住民身份,而為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之情,復據其等證述在卷,應堪採信。
(三)上開席間,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 簡東明 有至現場表示競選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意,而請求人亦有向眾人介紹簡東明,並表示該次餐會係由簡東明請客,請大家投票支持簡東明等事實,業據證人余傳、余王月英、胡俊卿、胡文賢、王胡雪霞、余阿德、金福來、黃金盛、曾登啟、胡尾旺、余國雄、江瑞蘭、王明輝、余阿勇、古振英證述明確,復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參以選舉期間,候選人以舉辦免費餐會賄選之方式層出不窮,因此遭司法機關起訴、判刑者,時有所聞,請求人為民選鄉長,對此事自應知之甚詳,詎其竟利用舉辦臺東縣海端鄉地方幹部縣外觀摩活動之機會,公然為特定候選人從事選舉活動,並宣稱該餐會費用乃由簡東明支付,以拉攏在場人士投票支持簡東明;核其所為,已足使在場人士及一般社會大眾認定請求人與簡東明共同從事賄選,不僅嚴重敗壞選風,妨害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更使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造成公務員名譽之莫大損失,是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之情節自屬重大,而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又請求人明知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有至席間表示競選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意,而請求人亦有向眾人介紹簡東明,並表示該次餐會係由簡東明請客,請大家投票支持簡東明等事實,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刻意誤導,辯稱:當天有邀請牡丹鄉長 林傑西 來吃飯,可能其他人將林傑西誤以為是簡東明,且伊亦未表示該次餐會係由簡東明請客云云,此不僅顯示其自認上開舉止乃嚴重違反秩序,且有觸法之虞,而為避重就輕之詞,更使本院綜合全部證據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而裁定羈押。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雖曾受羈押,然其羈押係因自己之故意行為所致,且其行為已妨礙、誤導偵查,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本院復考量其縱因羈押所受損失非輕,然其可歸責程度甚重之情,認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本決定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吳明學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