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告 林立宸 被告 徐妍如 即 徐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 陳勇麟 為共同被告,聲明並請求訴外人陳勇麟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撤回對於訴外人陳勇麟之起訴,並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民國109年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勇麟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與訴外人陳勇麟則為納自捷大興服務廠同事,明知訴外人陳勇麟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調情,並於108年9月20日共遊台南及於108年9月22日共遊高雄並過夜,又經常在平日下班及假日之餘外出至購物中心等公眾場合幽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與訴外人陳勇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甚而罹患憂鬱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陳勇麟雖因親近而成為朋友,但並未涉及性關係,伊係把訴外人陳勇麟當弟弟,故牽手擁抱屬正常行為,非情節重大,未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至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無法證明係已存在之病症或本件發生後所導致。又訴外人陳勇麟曾聲稱其已經離婚,且伊係於108年10月10日原告打電話給伊時,才知道訴外人陳勇麟已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勇麟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則有前述與訴外人陳勇麟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並共同出遊等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之譯本、被告與訴外人陳勇麟在外約會之錄影翻拍照片(均為影本)、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於本院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均對光碟片之內容無意見而稱無須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與訴外人陳勇麟同事已約1年之久,是衡情被告應不可能對於訴外人陳勇麟係有配偶之人此事完全無知,且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之譯本可知,被告與訴外人陳勇麟於108年9月18日約定同月20日欲一同出遊時,被告尚稱:「為何我要過的如此提心吊膽」、「我沒有辦法放輕鬆,我覺得是不是一場美麗的錯誤」等語,訴外人陳勇麟則回稱:「怕被發現?」;同月22日被告與訴外人陳勇麟則有:「(訴外人陳勇麟)到家了」、「記得刪照片」等對話。是綜合以觀,被告所辯稱其不知訴外人陳勇麟已婚之部分,尚無足採。況被告於本院
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時,先辯稱其事前不知道訴外人陳勇麟已婚,後又稱訴外人陳勇麟宣稱伊已經離婚,且婚姻有裂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就「不知男方已婚」、「男方宣稱已離婚」、「男方宣稱婚姻有裂痕(表示尚有婚姻關係)」此三種相互矛盾之論點均有提出,對於是否在與訴外人陳勇麟交往時已知其有婚姻關係乙節,說法前後不一,益徵其上開否認之不足採信。
五、再查,被告雖辯稱其與訴外人陳勇麟係朋友,所為之行為情節不算重大等語。惟被告與訴外人陳勇麟於上開通訊軟體中之對話,曾有想念對方、稱呼對方為寶貝等親密對話,又曾相偕出遊3日,顯見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且對於身為訴外人陳勇麟配偶之原告而言,此等交往內容已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即使被告與訴外人陳勇麟並無實際上之性關係,其侵害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常情,應得認屬於情節重大無誤。
六、又查,原告就所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此罹患憂鬱症之事實,則據提出心晴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而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確有「其他憂鬱症發作,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等病名。本院審酌一般人遇有其配偶與他人過往甚密,逾越分際甚且談情說愛之情事時,通常均會因為煩惱婚姻之不保、感覺遭受背叛之情緒昇起,進而對自我之價值產生懷疑,故在精神上須承受極大壓力,是因而產生憂鬱症狀亦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為不當之親密交往,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有前述不當之親密交往之事實,既經認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屬有據。本院就此審酌原告為67年次,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工作為餐廳店經理,經歷則為廚師、咖啡師、助理、秘書。另被告則為70年次,學歷為明志二專畢業,目前工作擔任納智捷大興服務廠的行政出納,負責結帳與茶水,經歷為在南亞科技公司任職等情事,除經兩造於本院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各自陳述在卷而互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再衡之被告與訴外人陳勇麟所為之前開侵害行為所可能導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之結果、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8萬元,始較適當。
八、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本質上係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勇麟共同為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本即應與訴外人陳勇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274條亦有明文。而查,原告就訴外人陳勇麟與被告上述共同侵害行為之賠償問題,業經與訴外人陳勇麟成立私法上之和解,訴外人陳勇麟已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41,700元,並於108年12月17日前已先給付原告120,850元,有原告提出之侵害配偶權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而本院既認定原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陳勇麟之共同侵害行為,可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8萬元,已低於原告自訴外人陳勇麟受領之上開賠償金額,堪認原告之損害已經填補,亦即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已因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勇麟之清償而告消滅,則原告仍遽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再予給付,自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