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家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23號再抗告人 蘇惠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國昌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3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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