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號
103年度易字第556號103年度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樵寬被告吳義興選任辯護人涂禎和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被告 陳智宏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陳妍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609號、103年度營偵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樵寬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贓額參倍即罰金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參倍即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贓額即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宏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義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樵寬、吳義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張樵寬明知嘉義縣阿里山公路雪峰217電桿、269分46電桿上坡約200公尺處等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管轄大埔事業區第221、223林班國有林地,屬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森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逃逸印尼籍外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使用車輛以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張樵寬於102年4月至6月間某日,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逃逸印尼籍外勞,至嘉義縣阿里山公路雪峰21
7電桿,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未扣案),將188公斤(材積0.17立方公尺)牛樟木鋸切成塊狀,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隨後以不詳車號車輛搬運下山。嗣將其中88公斤牛樟木,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0元之價格出售予吳義興,另100公斤則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出售予 蘇福來 ,總計得款18,800元(蘇福來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㈡張樵寬於102年4月至6月間某日,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逃逸印尼籍外勞,至嘉義縣阿里山公路雪峰26
9分46電桿上坡約200公尺處,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未扣案),將60公斤(材積0.05立方公尺)牛樟木鋸切成塊狀,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隨後以不詳車號之車輛搬運載往臺南市東山區東山分駐所旁便利商店,將之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出售予蘇福來,得款6,000元(蘇福來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業經本院於105年
5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二、陳智宏明知牛樟木係臺灣林區原生之貴重林木,屬森林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某不詳之人盜伐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於101年6、7月開始,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11,128公斤之牛樟木,嗣無償交付吳義興,供吳義興栽培牛樟芝使用。
三、吳義興明知牛樟木係臺灣林區原生之貴重林木,屬森林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某不詳之人盜伐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6、7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智宏收受上開事實欄二所示11,128公斤之牛樟木。
㈡於102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張樵寬以每公斤
11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盜伐而得88公斤牛樟木。事後並將上開收受、購買所得之牛樟木連同向 黃德芬 購買撿拾而得之1,200公斤牛樟木,分別藏放在自己或友人位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清洗、裁切或蒸煮後以進行培植市場價格高昂之牛樟芝進行販售,以獲取不法利益。嗣於10
2年11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執行搜索,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分別扣得附表一所示數量與重量之牛樟木及牛樟芝(吳進
丁、 蘇明煌 、 張瑞任 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處斷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營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吳義興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乘張樵寬、 王俊仁 需款孔急之際,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取得利息情形,均如附表二所載)。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吳義興、張樵寬、陳智宏,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㈠〈下稱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第93頁反面、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9號㈢〈下稱本院卷㈢〉第39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79號〈下稱本院卷㈣〉第20頁、第30頁正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56號㈤〈下稱本院卷㈤〉第28頁反面、第4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樵寬被訴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
㈠被告張樵寬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逃逸印尼籍
外勞,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於
102年4月初至6月間某日,先後至嘉義縣阿里山公路雪峰
217電桿、269分46電桿上坡約200公尺處,分別盜伐188公斤、60公斤之牛樟木(以下分別稱第1次、第2次盜伐行為),嗣鋸切成塊狀後,以車輛載運下山,並將第1次盜伐所得之牛樟木,其中88公斤出售予被告吳義興、其中100公斤出售予同案被告蘇福來,第2次盜伐行為所得60公斤牛樟木出售予同案被告蘇福來,業據被告張樵寬坦承不諱(詳本院卷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8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吳義興、同案被告蘇福來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卷宗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第94頁正面、本院卷㈢第60頁反面、第79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而被告張樵寬所盜伐之地點即嘉義縣阿里山公路雪峰217電桿、269分46電桿上坡約200公尺處,係屬嘉義林管處管轄大埔事業區第221、223林班國有林地,亦據證人 黃勝謙 證述在卷(詳警1卷第185頁至第187頁),並有照片、正射影像圖(航空照片圖)等附卷可參(詳警1卷第8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8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張樵寬至上開地點盜伐取得牛樟木之數量,雖其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均稱總共得手5、6百公斤(詳警1卷第2頁、第11頁、第1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他字第272號卷宗〈下稱偵3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然嗣於本院10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則改稱:雖盜伐3次,但應該不到5、6百公斤這麼多,警詢時僅係講一個大概的數量(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㈡〈下稱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又於本院105年5月4日審理期日再改稱:僅盜伐2次,每次約160、170公斤(詳本院卷㈢第58頁正面、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反面),前後陳述不一,應以何者為據,並非無疑。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被告張樵寬曾陳述盜伐牛樟木之數量總計5、6百公斤,本院仍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張樵寬盜伐取得之牛樟木即為
5、6百公斤。因被告張樵寬盜伐牛樟木之目的在於賺錢,業據其陳述在卷(詳警1卷第3頁),故其盜伐而得之牛樟木,需出售他人變現始能遂其目的,而其對盜伐所得牛樟木之數量,雖有上述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但對盜伐取得之牛樟木,係分別出售予被告吳義興、同案被告蘇福來之陳述,則始終如一(詳警1卷第2頁、第13頁、偵3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第7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1頁正面),因此,本院依被告張樵寬陳述第1次盜伐行為所取得之牛樟木,其中88公斤賣給被告吳義興,剩下的賣給同案被告蘇福來,第2次盜伐行為取得之牛樟木均賣給同案被告蘇福來等語(詳警1卷第2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及被告吳義興證述確曾向被告張樵寬購買88公斤牛樟木等語(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第94頁正面、本院卷㈢第60頁反面),與同案被告蘇福來證述向被告張樵寬購買牛樟木2次,第1次100公斤、第2次60公斤等語(本院卷㈢第80頁正面、第81頁正面),認定被告第1次、第2次盜伐行為所取得之牛樟木分別為188公斤(88+100=188)、60公斤。
㈢再者,本案遭竊之牛樟木係位於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轄大埔
事業區第221、223林班國有林地,屬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森林,有嘉義林區管理處104年12月15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177頁),被告張樵寬共同行竊牛樟木之處所係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無誤。從而,被告張樵寬所犯結夥2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陳智宏被訴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及被告吳義興被訴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部分:
㈠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吳義興除向被告張樵寬購買取得88公斤之
牛樟木外,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1萬多公斤牛樟木,均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處斷(詳本院卷㈠第2頁反面、第9頁反面),惟公訴檢察官已將起訴書所稱被告吳義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1萬多公斤牛樟木部分,更正為:被告吳義興向被告陳智宏收受牛樟木,數量係扣案牛樟木數量12,416公斤扣除被告吳義興向被告張樵寬購買88公斤後,剩餘之12,328公斤,被告吳義興此部分行為,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處斷(詳本院卷㈠第256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46頁正面、第165頁正面至第166頁正面)。按原判決變更起訴所引用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改為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內容均為收取他人交付之盜贓予以占有,妨害被害人之追討回復原狀,所不同者僅故買贓物係有償取得而已,二者之基本事實關係相同,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吳義興上開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補充、更正,並將被告吳義興自被告陳智宏處取得牛樟木之犯行,由故買贓物罪,變更為收受贓物罪,應予准許。另追加起訴書原載稱被告陳智宏分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超過7、8千公斤之牛樟木(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5
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㈤〉第2頁正面),嗣公訴檢察官已更正為被告陳智宏分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之牛樟木應為1萬多公斤(詳本院卷㈤第23頁正面),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且被告陳智宏亦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㈤第37頁正面),自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㈡本案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共查扣牛樟木合計12,416公斤,係
被告吳義興放置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便培植牛樟芝之用,其中88公斤係被告吳義興,於102年4至6月間某日,以每公斤110元之代價,向被告張樵寬購買取得,業據被告吳義興 陳稱 在卷(詳本院卷㈠第94頁正面、本院卷㈢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樵寬、 吳進丁 、蘇明煌、張瑞任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警1卷第78頁、第85頁、第9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詳警1卷第191頁至第346頁、第3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吳義興對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乙節固不爭執,
惟辯稱該批牛樟木之來源有三:一是向被告張樵寬購買88公斤,但購買時不知是盜伐之贓物;二是向 黃德芳 購買1,200公斤之漂流木;三、其餘的是被告陳智宏無償交付云云(詳本院卷㈠第94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46頁反面)。被告陳智宏對曾交付1萬餘公斤之牛樟木予被告吳義興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所交付之牛樟木有合法之權源,並非贓物云云(詳本院卷㈤第41頁正面)。經查:
1、被告吳義興向被告張樵寬購買88公斤之牛樟木時,是否知悉買賣之物係贓物?⑴被告吳義興知道其向被告張樵寬購買之牛樟木,係被告張樵
寬與逃逸外勞至阿里山砍伐,因為被告吳義興會叫該等逃逸外勞幫忙將植菌後之牛樟木予以包裝,且被告張樵寬在聊天過程中亦曾告知被告吳義興所購買之牛樟木係至阿里山砍伐,業據證人張樵寬具結證稱在卷(詳偵3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以被告吳義興自陳被告張樵寬本來在KTV當少爺,後來自營小吃部等語觀之(詳本院卷㈠第68頁正面),被告吳義興當知被告張樵寬無正當權能得以至阿里山區砍伐牛樟木,被告張樵寬所持有之牛樟木,應係盜伐而得。至於被告吳義興與被告張樵寬間雖有債務糾紛存在,業據2人供陳在卷(詳警1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1609號卷宗㈡〈下稱偵2卷〉第117頁正面),然被告張樵寬若因此心生怨恨、有意設詞誣指被告吳義興,在伊已知被告吳義興持有大量牛樟木之情形下,大可將伊至阿里山區砍伐數百公斤之牛樟木全數偽稱均賣給被告吳義興,何必僅稱販售88公斤?實難認被告張樵寬有自陷偽證重罪,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理。
⑵又被告吳義興雖辯稱:被告張樵寬出售時,告知伊持有之牛
樟木係他人因欠債之故,交付供抵債之用云云(詳本院卷㈠第68頁正面、本院卷㈢第61頁正面),然被告吳義興自陳於
101年4、5月間向他人習得培植牛樟芝之技術,從斯時起即知牛樟木價格昂貴、不易取得,僅在林務局標售、撿拾漂流木,與山老鼠盜伐等情況下,才有可能取得牛樟木等語(詳本院卷㈠第67頁正、反面),且牛樟木材具有培育牛樟菇及優良木刻藝品用才等特性,倘依「國有林林產處分規則」標售,有衍生林政案件之疑慮,各工作站保存之牛樟漂流木及保留木,均暫不宜辦理標售,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8月4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偵2卷第112頁),而被告吳義興係於102年4月起至6月間某日向被告張樵寬購買牛樟木,業據被告吳義興自陳在卷(詳本院卷㈠第94頁正面),顯見被告吳義興購買時已知悉牛樟木係屬國有林班地內生長之珍貴樹材,為森林之主產物,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以不法管道取得之贓物,其豈會相信有人能合法取得牛樟木,並持之向被告張樵寬抵債?足見被告吳義興購買向證人張樵寬購買牛樟木時,知悉證人張樵寬所販售之物品並非合法取得無訛。
⑶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張樵寬無設詞誣指被告吳義興之必要,
且依被告吳義興知悉牛樟木取得不易之經驗,被告吳義興辯稱不知向被告張樵寬購買之88公斤牛樟木係屬贓物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扣案之牛樟木中是否有被告吳義興向證人黃德芳購買1,200公斤牛樟漂流木?⑴被告吳義興曾於102年1月3日向黃德芳所經營之得威行,
以456,00元之價格,購買1,200公斤之牛樟木漂流木,業據被告吳義興陳稱在卷(詳本院卷㈠第94頁正面),核與證人黃德芳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㈠第167頁正面),並有統一發票1份附卷可參(詳警1卷第1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其次,被告吳義興曾向證人黃德芳購買上開牛樟漂流木乙節
,固然屬實,然扣案牛樟木是否有包括上開牛樟漂流木?查:證人黃德芳雖於警詢時證稱:初步查看後,扣案之牛樟木並非伊所販售之牛樟木,扣案之牛樟木並非漂流木等語(詳警1卷第141頁),惟於偵查時已改稱:扣案之牛樟木,因為有些被磨過,無法確認是否伊所販售之牛樟木,也無法確認是否為漂流木等語(詳偵1卷第214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牛樟木有些被磨過、植菌,無法確認是否為伊所販售之木頭,亦無法確認是否為漂流木(詳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第163頁正面),因此,被告吳義興辯稱:扣案之牛樟木中有部分係向證人黃德芳購買,並非無據。⑶再者,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曾呈瑞 固於偵
查時證稱:扣案木頭大多呈現不規則狀,應屬老舊樹頭,從土裡挖掘出來的,且木頭乾淨、沒有裂痕,應非漂流木等語(詳偵2卷第14頁反面),但亦證稱:搜索當日只有去被告吳義興住家旁邊鐵皮屋、某果園旁之倉庫等2地點,其他的地點都是簡單看一下而已等語(詳偵2卷第14頁)。另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正 陳志銀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搜索當日,並未逐一檢視扣案木頭,係以抽驗方式檢視,檢視的方法是翻動檢查,且從形狀呈現不規則狀及木頭表面狀況,認定不是漂流木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28頁反面至第
229頁正、反面、第233頁正面),但亦證稱:搜索6個地點,僅去了4個地點,其他2個地點扣案的木頭搬到刑事警察大隊時,才看到,但只看了用透明塑膠袋包裝的木頭,若用黑色塑膠袋包裝的木頭就沒有拆閱,並沒有一塊塊去檢視,僅約看了2、3成的木頭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33頁反面至第235頁正面、第239頁正面),證人曾呈瑞、陳志銀既未檢視全部扣案牛樟木,亦難認僅憑伊等證述,即認扣案牛樟木,不可能有被告吳義興向證人黃德芳購買1,200公斤牛樟漂流木存在。況扣案之牛樟木,因遭清洗、裁切或蒸煮,或已經出菇(腐朽)程序,相關跡證已遭破壞,難以分辨是否為盜伐木或漂流木,有國立臺灣大學104年7月31日校生農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國立嘉義大學104年9月15日嘉大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28頁、第44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牛樟木不可能有漂流木存在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扣案之牛樟木中1,200公斤,係被告吳義興向證人黃德芳購買取得之牛樟漂流木。
3、扣案牛樟木中被告陳智宏交付被告吳義興部分之來源為何?⑴關於扣案牛樟木之來源,被告吳義興於警詢時先稱:扣案之
牛樟木係向綽號「洗腎風」買1噸多、約4萬餘元,又與友人陳智宏至桃園縣石門水庫 阿姆坪 撿拾約7、8噸,扣案之乙種搬運單就是林務局所開立之合法撿拾證明,剩下的是住在高雄六龜、綽號「俠客」之人所給予,而向被告張樵寬所購買之牛樟木88公斤已做成聚寶盆1個等語(詳警1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第27頁);後改稱:於102年年初與友人陳智宏至阿姆坪撿拾牛樟木2次,數量約1噸重,陳智宏除將阿姆坪所撿拾之牛樟木均送給我外,另外還給過其他牛樟木,前後數量總共約7、8噸(詳警1卷第53頁至第54頁)。於偵查時則稱:扣案牛樟木之來源,係跟綽號「洗腎風」買1噸多、約4萬餘元,有得威行之統一發票可以證明;又綽號「俠客」之人也有給我牛樟木,係在101年年底至
102年年初,陸續至「俠客」屏東處所載了3次,每次約載
1、2噸,或2、3噸;另102年初至阿姆坪撿拾2次,一次撿3、4噸,1次撿2噸多,「俠客」牛樟木之來源係高屏溪打撈上來的;去阿姆坪撿拾牛樟木時,有經過林務局檢查站檢查,林務局有開立放行單,「俠客」也有打撈證可以打撈牛樟木(詳偵1卷第284頁反面至第285頁反面);並稱與陳智宏去阿姆坪搬運牛樟木2次,陳智宏自己去了很多次,有搬運單可以證明所持有牛樟木有合法之來源(詳偵2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羈押庭訊問則稱:扣案之牛樟木,係向綽號「洗腎風」買1噸多、阿姆坪撿了6、7噸,俠客給了2、3次,每次約1、2噸或2、3噸,跟「俠客」要木頭時,「俠客」有給了一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開立給「俠客」配偶 唐玲玲 的函文,確認這些木頭是合法的等語(詳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15號卷宗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扣案木頭除向黃德芳、張樵寬分別購買1,200公斤、88公斤外,其餘的是陳智宏無償給的,而至綽號「俠客」 楊禎輝 那裡載木頭,係陳智宏叫我去載的,是陳智宏寄放在綽號「俠客」楊禎輝那裡的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第85頁反面)。其於警、偵詢一再陳稱:
扣案之牛樟木除向黃德芳購買,及陳智宏、楊禎輝無償給予外,尚有至桃園縣石門水庫阿姆坪所撿拾的,並稱搜索時所扣到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編號A982711、A982726、A981950、A982456、A982713號乙種林產物搬運單影本,就是至阿姆坪撿拾牛樟木之合法證明,但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扣案牛樟木大都是被告陳智宏給予的,若果真經由合法管道取得扣案牛樟木,何以就來源之說法前後大相逕庭。
⑵其次,被告陳智宏就交付被告吳義興牛樟木之來源,先於警
詢時陳稱:交付被告吳義興之牛樟木,有些是其至全省各地所撿拾而得的之漂流木,例如:和被告吳義興一同至桃園縣石門水庫阿姆坪撿拾,並有扣案之乙種搬運單可以證明,另有向不特定人及台中某木材行購買的等語(詳警1卷第64頁至第65頁),於本院103年4月22日審理時則證稱:曾向台中東勢東泰木材行購買10,500公斤之牛樟木;購買時,老闆告知是山上砍伐而得之牛樟木;另外有些牛樟木係其至荖濃溪撿拾,撿拾後放在楊禎輝處所,叫被告吳義興有空去載(詳本院卷㈠第117頁正、反面、第118頁正、反面);嗣於本院10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交付被告吳義興牛贓木之來源僅二:一是向東泰木材行購買10,500公斤,另外
2、3千公斤則是至荖濃溪撿拾而得之漂流木,阿姆坪撿拾而得之牛樟木品質不好,未交給被告吳義興等語云云(詳本院卷㈡第147頁反面),有關交付被告吳義興之牛樟木,是否包括至阿姆坪撿拾之部分,前後說法迥異,顯有畏罪情虛之情。
⑶又被告陳智宏雖稱:交付被告吳義興之牛樟木,其中10,500
公斤係向東泰木材行購買等語,並提出讓渡協議書、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詳偵3卷第75頁至第77頁),然亦稱:無法提供上開讓渡協議書正本,以供本院核對(詳本院卷㈡第136頁正面),是上開文件之真實性,令人起疑。又被告吳義興於102年11月13日遭警查獲本案犯行時,曾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Line軟體與被告陳智宏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目的要被告陳智宏提出牛樟木之來源證明,以便舉證之用,業據被告吳義興自陳在卷(詳警1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2人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詳警1卷第47頁至第49頁),觀之2人如下之對話(被告吳義興部分,以「吳」代之;被告陳智宏部分,以「陳」代之):
陳:俠客有作用嗎吳:不肯太多陳:有對談ㄇ吳:有十噸陳:共好了有總數嗎吳:約二十陳:其他再由我撿拾照片吳:你不要陳:傳好了很多吳:知會一下有啊的發票主,確認一下陳:台中有 賓拉登 等等目前肯放多少吳:全部查扣陳:補證明目前還有用嗎調用吳:需要正本陳:事後補呢吳:應該可以陳:所以就任他全去再補齊吳:影印不接受嗯陳:你手上那一張不是正本嗎吳:有問過律師現在就要正本陳:來不及怎麼辦吳:手上只有一頓多發票能準備多少正本陳:當然補足啊俠客哪能擋多少量吳:被 阿寬 他們出賣陳:在裡面啊出來了嗎吳:沒陳:說我們跟他收怎麼知道阿寬誰說的吳:好像是以三種罪名搜索陳:打給我趕緊找律師吳:有找了陳:到場了嗎吳:他今天沒空陳:叫他找同學來呢(陳:傳2份文件)
陳:找地方打給我若被告陳智宏與東泰木材行間真有簽定上開讓渡協議書,在被告吳義興要被告陳智宏提出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時,被告陳智宏大可直接了當的回答有上開讓渡協議書可以證明係合法買受取得,而非反而回答要找「俠客」擋量,並在被告吳義興告知:「俠客」僅能檔下10噸左右的量,但遭查獲約20噸之牛樟木後,稱要補上其他撿拾照片充數。故是否真有上開讓渡協議書之存在,實啟人疑竇。
⑷復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義興於102年11月13日警詢時全然未提及查扣之牛樟木有部分係被告陳智宏向他人購買,反而係稱其中7、8噸之牛樟木,係其與被告陳智宏至阿姆坪撿拾而得等語(詳警1卷第20頁),嗣於102年11月26日警詢時改稱其與被告陳智宏至阿姆坪撿拾之牛樟木約1噸多,而被告陳智宏先後給過7、8噸之牛樟木,其餘的來源不清楚(詳警1卷第54頁),前後陳述不一,何者為真,實非無疑。又由被告吳義興與被告陳智宏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智宏於102年11月13日知悉被告吳義興所持有之牛樟木遭警查獲,急需來源證明為自己辯護,但被告陳智宏時隔近月餘即於102年12月12日警詢時雖提及曾向台中某木材行購買數量不詳之牛樟木,但亦稱:尚無法提出證明文件等語(詳警1卷第65頁),遲至103年3月13日偵查時,始提出上開讓渡協議書欲證明自身之清白(詳偵3卷第74頁),前後之歧異,亦啟人疑竇。
而東泰木材行之經營者 劉慶三 已於100年10月30日死亡,有員警查證報告1份附卷可參(詳偵3卷第116頁),致使本院無從傳喚劉慶三,以查明2人間是否真有簽定上開牛樟木買賣之讓渡協議書,是以被告吳義興、陳智宏抗辯扣案之牛樟木中10,500公斤部分,係被告陳智宏向東泰木材行購買,是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辯解過程,與常情相違,且無從檢驗其真實性,難認其等所為抗辯係有效之抗辯,而得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況被告陳智宏主張扣案牛樟木中有向東泰木材行購買之部分,被告陳智宏對此擁有特別經驗,且此積極事項有利於被告陳智宏,故被告陳智宏對之負有「提出證據責任」。被告陳智宏提出「幽靈抗辯」,被告陳智宏「提出證據責任」的門檻為「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陳智宏提出證據後,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檢察官無相反證據推翻時,表示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陳智宏故買贓物罪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陳智宏即應獲無罪判決。若被告陳智宏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被告陳智宏之認定。否則若認為被告陳智宏任意為「幽靈抗辯」,檢察官均有責任證明其不存在,不惟可能導致被告陳智宏藉此拖延訴訟,且檢察官對「幽靈」之不存在根本無從舉證。被告陳智宏雖辯稱曾向東泰木材行購買牛樟木,但對高達50萬元買賣價金,並無法提出資金來源以實其說(詳本院卷㈠第125頁正面),而所提出上開讓渡協議書,又無法驗證真實性,檢察官就該「幽靈抗辯」應無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⑸綜上,依被告陳智宏、吳義興前後不一之陳述,與其等上開
Line之通話內容,認其等主張扣案之牛樟木中扣除被告吳義興向被告張樵寬、證人黃德芳分別購買88公斤、1,200公斤外,其餘係被告陳智宏向東泰木材行購買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陳智宏交付被告吳義興牛樟木之數量係扣案12,416公斤牛樟木,扣除被告吳義興分別向被告張樵寬、證人黃德芳各購買88公斤、1,200公斤外,為11,128公斤(12,416-88-1,200=11,128),業據被告陳智宏辯護人陳稱在卷,且為被告陳智宏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㈡第146頁正面),然眾所皆知牛樟木價格昂貴,若無一定關係存在,斷無任何人會無償交付高達1萬餘公斤之牛樟木,被告陳智宏於102年12月12日警詢亦稱:曾向不特定人收購牛樟木(詳警1卷第65頁),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陳智宏所交付被告吳義興11,128公斤之牛樟木,係被告陳智宏向不特定人收購而得。
㈣從而,被告吳義興向被告張樵寬購買88公斤牛樟木,及向被
告陳智宏無償收受11,128公斤牛樟木,與被告陳智宏向不定之人購買牛樟木等犯行,事證明確。
三、被告吳義興被訴涉犯重利罪部分:㈠被告吳義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貸款3萬元予王俊仁
,並收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業據被告吳義興坦承不諱(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79號卷宗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㈣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俊仁證述情節相符(詳警3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足見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義興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陸續貸款135,000元
予張樵寬,並收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業據被告吳義興坦承不諱(詳本院卷㈣第84頁正面、本院卷㈢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樵寬證稱2人間有借款行為存在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警3卷第94頁至第95頁、),足見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重利犯行,亦堪認定。至於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吳義興貸款予張樵寬之金額合計係23萬元,惟證人張樵寬於警詢時係證稱:陸續向被告吳義興借款23或26萬元(詳警3卷第94頁),偵查中則證稱:總共借款26至28萬元之間(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81號卷宗〈下稱偵5卷〉第6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陸續借款7、8次,合計金額約26或28萬元等語(詳本院卷㈣第46頁正面、第47頁正面),嗣又改稱:依伊於他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1號案件遭扣案、上載「2010Weekly」字樣、藍色筆記本之記載,陸續向被告吳義興借款之金額係17萬元等語(詳本院卷㈣第76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伊證述前後不一,何者為真,實非無疑。而證人 任志偉 雖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證人張樵寬向被告吳義興借款之金額係27萬元等語(詳偵5卷第76頁正面),但伊之證述與證人張樵寬上開證述,並不一致,且與起訴書所主張被告吳義興貸款予證人張樵寬之金額係23萬元乙節亦不相同,另伊亦證稱27萬元不知係一次借款,抑或陸續借款,不知借款時是否需先預扣利息等語(詳偵5卷第76頁正面、第75頁反面),足見證人任志偉僅知悉被告吳義興曾貸款予證人張樵寬,但對2人間之借款內容並不清楚,自難以證人任志偉之證述,遽認被告吳義興貸款予證人張樵寬之金額係23萬元。另證人林英宗、 魏明達 雖證稱被告吳義興有曾貸款予他人之行為,但均證稱不知道被告吳義興是否有貸款予證人張樵寬等語(詳偵
5卷第48頁反面、警3卷第49頁、偵5卷第49頁正面),亦無法從伊等證述,得知吳義興曾貸款予證人張樵寬之金額為何。因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依被告吳義興自己之陳述,認定其陸續貸款予證人張樵寬之金額,合計135,00
0元。㈢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被告吳義興借款予證人王俊仁、張樵寬之年利率經計算結果分別為:
1、證人王俊仁借款30,000元實際得款27,000元,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3,000元,則以每月利息9,000元計算,借款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400(計算式:9,000÷27,000×12×10
0%=400%)。
2、證人張樵寬均係以每借款1,0000元預扣利息1,000元,並約定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1,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之方式向被告吳義興借款,則被告吳義興每次借款予證人張樵寬之利息乃週年利率百分之133(計算式:1,000÷9,000×12×100%≒133.33%)。
㈣以上利率如以國內現行法中關於借款之最高年利率之規定,
即當鋪業法第11條所規定不得超過百分之30年利率之規定觀之,分別達13倍餘、4倍餘之多,顯示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吳義興借如此高利之貸款,遑論證人王俊仁、張樵寬就伊等當時經濟窘迫急需用款而向被告吳義興借款等情亦均證稱甚詳(詳警3卷第108頁、本院卷㈣第46頁反面),是堪認被告 吳義興顯 係乘借款人急迫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四、從而,被告張樵寬所犯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使用車輛以搬運贓物之犯行,與被告陳智宏所犯故買贓物罪,與被告吳義興所犯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重利罪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被告張樵寬為事實欄一所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後,森林
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已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第52條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2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第50條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52條規定:「(第1項)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2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第4項)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6項)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7項)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規定,均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樵寬,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
㈡查被告陳智宏、吳義興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後,森林法
第50條規定,已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月
0日生效,業如前述,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依當時有效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此詳後論述),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被告陳智宏、吳義興所犯「故買贓物罪」,與被告吳義興所犯「收受贓物罪」之刑度分別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則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智宏、吳義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又被告陳智宏、吳義興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34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
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
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陳智宏、吳義興所犯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與被告吳義興所犯收受贓物罪之刑度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有利於被告陳智宏、吳義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吳義興為事實欄三所載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條已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項)。
」;且同日亦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44條之1關於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犯重利罪之規定。是比較修正(暨增訂條文)前後規定,應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吳義興。
五、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
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有結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樵寬結夥2人以上竊取牛樟木,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張樵寬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逃逸印尼籍外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
、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並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適用,不能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智宏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2項處斷。被告吳義興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同法條第2項處斷。被告吳義興所犯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追加起訴書雖稱被告陳智宏係分批購買牛樟木,但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陳智宏係1次購入1萬餘公斤之牛樟木,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吳義興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而被告吳義興,乘證人張樵寬急需用款紓困之際,於各該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多次借款予證人張樵寬,以持續每期向該證人張樵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行為,因各次借款並收取重利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吳義興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2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智宏前因使犯人隱蔽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吳義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陳智宏、吳義興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樵寬逕自盜取牛樟木,使國有珍貴樹木面臨保
育不易危機,實不宜輕縱,又被告陳智宏、吳義興知悉現今牛樟木已無合法管道得以流通交易,明知他人所出售或交付之牛樟木,絕非經由合法來源所得,竟貪圖培養牛樟菇牟取暴利,仍出價故買或收受之,助長盜採林木之風,且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惡性非輕,及被告陳智宏、吳義興購買、收受牛樟木數量非微,苟未科處相當之重刑予以制裁,恐難收教化服法之效,亦不足達警示之目的,另被告吳義興利用他人趁人急迫用錢之際,圖謀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張樵寬與被告吳義興就被訴重利部分,犯後均坦認犯行,與兼衡被告張樵寬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與目前從事營造業、日薪1,5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智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從事木材業、月薪約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吳義興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從事園藝業、月薪5至8萬元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㈢第6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張樵寬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判處併科罰金部分,被告吳義興為事實欄三㈠、四所示犯行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樵寬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與被告吳義興各罪所處拘役部分,依法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樵寬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分別竊取牛樟木之數量各188公斤、60公斤,依嘉義林管處103年9月3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㈠第217頁)所示材積之計算公式:公斤數÷1,099=材積,材積各為0.17立方公尺、0.05立方公尺(188÷1,09
9=0.17,60÷1,099=0.05,小數點以下第2位均四捨五入)。另材積×153,400元=市價,每材積之人力搬運費、人力裝卸費、卡車搬運費各為514元、70元、155元,亦有嘉義林管處104年11月27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161頁),以市價扣除總生產費用為計算基礎,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併予宣告被告張樵寬應併科贓額3倍罰金即45,378元【計算方式:0.17立方公尺×153,400元-0.17立方公尺×(514+70+155)元=25,9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5,952元×3=77,856元】、7,378元【計算方式:0.05立方公尺×153,400元-0.05立方公尺×(514+70+155)元=7,6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366元×3=22,899元】。另上開罰金之計算,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亦附此敘明。
七、被告張樵寬為事實欄一所示2次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鋸子子1把,雖係被告張樵寬所有,但已丟棄在砍伐地點未取回,業據被告張樵寬陳稱在卷(詳本院卷㈢第58頁反面),是否存否狀態不明,為免日後執行檢察官無益之執行,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其中11,216公斤牛樟木(12,416-1,200=11,216),均係被害人即森林主產物所有人中華民國遭不詳人士盜伐竊取之物,非屬被告陳智宏、吳義興所有,又依其物之性質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合計445公克牛樟芝,係屬牛樟木之天然孳息,依民法第766條之規定,亦屬森林主產物所有人中華民國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再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其中1,200公斤之牛樟木,係被告吳義興向證人黃德芳買受之漂流木,及本票1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編號A982711、A982726、A981950、A982456、A982713號乙種林產物搬運單影本、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1年11月1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1年11月5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得威行KN00000000號統一發票等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樵寬除事實欄一所認定2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外
,尚於102年4月初至6月間,另有1次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逃逸印尼籍外勞,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盜伐牛樟木,因認被告張樵寬所為,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並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處斷,以及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㈡被告吳義興除事實欄三所認定貸款予被害人張樵寬時,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涉犯重利犯行外,另於101年2、
3月間開始至102年7月間止之貸款期間內某不詳時間許,因被害人張樵寬無法如期繳交利息,竟以電話撥打予被害人張樵寬,以「沒繳就打斷你的腳,不要考驗我的實力」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被害人張樵寬,使被害人張樵寬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吳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樵寬除事實欄一所認定2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外,尚有1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樵寬之自白,及證人任志偉、黃勝謙之證述,與嘉義林管處管轄大埔事業區第221、223林班國有林地現場照片、正射影像圖(航空照片圖)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被告張樵寬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3年2月24日、10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均稱盜伐3次,但嗣於本院105年5月4日審理時已改稱僅盜伐2次,業如前述,前後陳述不一,何者為真,實非無疑。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被告張樵寬曾陳述盜伐牛樟木之次數係3次,本院尚應審究:是否有任何事證足資補強佐證被告張樵寬除事實欄一所認定2次盜伐行為外,尚有另1次盜伐行為存在之自白。
2、證人任志偉雖證述:曾聽聞被告張樵寬至阿里山山區弄牛樟木等語(詳偵2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8頁反面),惟由伊之證述,並無從得知被告張樵寬盜伐牛樟木之時間、地點、次數究竟為何。又證人黃勝謙雖證述:被告張樵寬盜伐牛樟木之地點係嘉義林管處管轄大埔事業區第221、223林班國有林地等語(詳警1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提出上開國有林地正射影像圖(航空照片圖)為證(詳警1卷第188頁至第189頁),但無法遽而認定被告張樵寬至上開地點有第3次盜伐牛樟木行為之存在。至於被告張樵寬偕同員警至上開國有林地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詳警1卷第8頁、第16頁至第17頁),亦僅能證明被告張樵寬曾至該地點盜伐牛樟木,也無法證明被告張樵寬至該地點盜伐牛樟木之次數。況起訴書亦未提及被告張樵寬第3次盜伐行為之地點,本院實難僅憑被告張樵寬之自白,即認定有第3次盜伐行為之存在。
五、公訴人認被告吳義興涉犯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樵寬、任志偉於警、偵詢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對曾放款予證人張樵寬乙節固不爭執,但堅決否認出言恐嚇證人張樵寬,資為抗辯(詳本院卷㈣第30頁反面)。經查:
1、證人張樵寬於警詢、偵查中固分別證稱:被告吳義興打電話恐嚇我要還錢,如未依約繳納,他要打斷我的腳,因為害怕,才繳超過本金的利息,後來無法繳納,就躲起來了等語(詳警卷第94頁);被告吳義興要不到錢的時候,就會說要斷腳之類的話(詳偵卷第6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間因為利息拖了快4天沒有給被告吳義興,被告吳義興曾在電話中提到要讓我斷手斷腳的話等語(詳本院卷㈣第46頁反面),惟亦證稱:因為利息一定會繳納,所以並不很害怕,而且也覺得被告吳義興不會真的這麼做,並稱係因無力還款才躲著被告吳義興,並非被告吳義興口出恐嚇話語才躲著被告吳義興等語(詳本院卷㈣第46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7頁正面、第54頁反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由證人張樵寬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伊係因無力還款才躲著被告吳義興,並非被告吳義興口出恐嚇話語才躲著被告吳義興,也認為被告吳義興不會對伊為斷手斷腳之行為,因此,縱被告吳義興曾對證人張樵寬口出:「沒繳就打斷你的腳,不要考驗我的實力」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是否已使證人張樵寬因而心生畏懼,並非無疑。
2、另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因此,為擔保被害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故縱被告吳義興曾對證人張樵寬口出:「沒繳就打斷你的腳,不要考驗我的實力」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已使證人張樵寬因而心生畏懼,本院尚應審究:是否有任何事證足資補強佐證證人張樵寬之指訴。經查:證人任志偉固證稱曾聽聞證人張樵寬提及被告吳義興曾告知若不還錢,要斷腳的話(詳偵卷第76頁反面),然證人張樵寬卻證稱:沒有跟證人任志偉說過伊遭被告吳義興恐嚇的話語(詳本院卷㈣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二人證述迥異,證人任志偉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任志偉亦證稱:證人張樵寬遭被告恐嚇時,伊並不在場,係聽證人張樵寬說的等語(詳偵卷第76頁反面),足見伊上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前提下,尚難採信。從而,證人任志偉之證述尚無從佐證證人張樵寬所為遭被告吳義興以加害生命、身體話語之方式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指訴之真實性。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主張被告張樵寬有第3次盜伐行為存在部分,因無證據足資補強被告張樵寬之自白;而追加起訴書主張被告吳義興對被害人張樵寬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部分,僅有被害人張樵寬之指述,且被害人張樵寬是否因被告吳義興口出:「沒繳就打斷你的腳,不要考驗我的實力」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因而心生畏懼,亦非無疑,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補強被害人張樵寬之指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樵寬、吳義興有此部分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張樵寬、吳義興犯罪,依法即均應諭知被告張樵寬、吳義興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4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地點│牛樟木│牛樟芝│備註│├──┼──────────────┼─────┼────┼───────┤│1│吳義興位於臺南市白河區庄內里│96塊(扣押│2包(扣│詳警1卷第190│││庄內1之2號│物品目錄表│押物目錄│頁至第218頁││││編號1-2至1│表編號1-│││││-22、1-24│33、1-9│││││至1-32、1-│5),合│││││34至1-94│計260公│││││,除編號1-│克。│││││28為1袋5││││││塊裝,編號││││││1-69為1袋││││││2塊)、合││││││計重1547.5││││││公斤。│││├──┼──────────────┼─────┼────┼───────┤│2│吳進丁兒子所經營、位於臺南市│144塊、合│無。│詳警1卷第219│││白河區虎山里1鄰1-23號「白河│計重4,578││頁至第258頁│││休閒農場」內藍色木屋│公斤│││├──┼──────────────┼─────┼────┼───────┤│3│吳進丁所有、位於臺南市白河區│10塊、合計│無。│詳警1卷第259│││大林里檨子林5號住處│重209公斤││頁至第267頁│├──┼──────────────┼─────┼────┼───────┤│4│蘇明煌所有、位於臺南市白河區│83塊、合計│無。│詳警1卷第268│││虎山里木屐寮67號住處旁昌庫│重1943公斤││頁至第293頁│├──┼──────────────┼─────┼────┼───────┤│5│張瑞任所有、位於臺南市白河區│66塊、合計│1包、重│詳警1卷第294│││庄內里長安段0000-0000號樹葡│重2117公斤│35公克│頁至第316頁│││萄果園內之工寮及貨櫃屋││││││││││├──┼──────────────┼─────┼────┼───────┤│6│吳義興所經營、位於臺南市白河│101塊、合│1包、重│詳警1卷第317│││區虎山里糞箕湖81-8號「 長鴻生 │計重2021.5│150公克│頁至第346頁│││技農場」│公斤│││└──┴──────────────┴─────┴────┴───────┘附表二: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之方式及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利率│├──┼───┼──────┼──────────┼────────────┼────────┼────────┤│1│王俊仁│101年6月間│王俊仁所經營、位於臺│一次借款30.000元(預扣利│每10日為1期,每│週年利率400%(│││││南市後壁區「環球花店│息3,000元,實際交付27,0│期還款利息3,000│因被告吳義興借款│││││」│00元)│元。│時有預扣利息,故││││││││以實際交付款項,││││││││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2│張樵寬│101年年初某│嘉義縣○○鄉○鎮路郵│共借款7、8次,合計借款│每10日為1期,每│週年利率約133%││││月起3、4個│局對面│135,000元(每借款10,000│借款10,000元,每│(因被告借款時有││││月內(起訴書││元均預扣利息1,000元,故│期還款利息1,000│預扣利息,故以實││││雖載借款時間││每借款10,000元實際交付9,│元。│際交付款項,作為││││係101年2、3││000元)││利息計算之基礎)││││月起至102年││││││││7月間止,惟││││││││本院依證人張││││││││樵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定伊向被告││││││││張樵寬之借款││││││││時間,係101││││││││年年初某月起││││││││3、4個月內││││││││〈詳本院卷㈣││││││││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