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板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丁○○輔佐人 許啟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8年度板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丁○○於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4之
2號3樓1號之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意圖得利,與男客乙○○姦淫,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一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抗告具狀以其係在查獲地址以個人工作室做按摩工作
,本件查獲當日,乙○○到其工作室,即神情有異,且係一個人去浴室洗澡,於替乙○○推拿後,乙○○見其要去浴室時,即對其大吼,並在客廳跺腳,其覺乙○○有點怪異,不及收錢即欲送乙○○離去時,員警即入門查緝,而其在該過程中均未進入浴室內,該浴室係公用,且當時甲○○及另名客人丙○○亦曾使用該浴室,是浴室馬桶內之保險套並非乙○○所使用之保險套,詎乙○○竟於警詢中證稱係抗告人將用完之保險套用衛生紙包起丟入馬桶,是其證言係屬虛偽,再者,員警未在該址搜得其他保險套,是若抗告人若係從事意圖得利而與人姦淫之非行,豈僅準備一個保險套?此外,乙○○對甲○○及 秦懷連 之行為,先後陳述「不過我做完後要準備洗澡時,我有看到另一名男客正在與一名小姐洗澡(裡面有男女講話及笑聲)」、「我有看到男客丙○○與另一名女子各圍一條浴巾從浴室出來之後進去3號房間。」,係有不同,是本件乙○○應係與警方「裡應外合」以誣陷其有意圖得利而與人姦淫之非行之抗告意旨為抗告。
㈡其輔佐人除以下列辯護意旨為抗告人為辯護外,並聲請將扣案之保險套送請鑑定是否有乙○○之精液反應:
⒈乙○○於警詢中自陳係於98年12月間見報紙分類廣告,始知
悉該址電話,而本件係於99年1月29日遭查獲,是時隔一個半月,何以乙○○確定員警提出之分類廣告係渠先前所閱讀之分類廣告,是該過程顯不合理。
⒉乙○○於警詢中經警詢問證稱以「(問)你性交易完畢後,
已使用過的保險套放於何處?(答) 香香 小姐(本裁定註:抗告人藝名)把它拿去用衛生紙包起來並沖馬桶。」,而本件員警係於浴室馬桶查獲使用過之保險套,該浴室距離抗告人及乙○○所在之1號房間相隔二間房間,是乙○○何以確信抗告人將保險套包起來係丟馬桶?且乙○○何以確定馬桶內之保險套為其所使用?此外,乙○○為性交易後要去浴室洗澡時、或甲○○及丙○○確有進入浴室洗澡時,如見到浴室馬桶內有保險套,理應會將保險套沖走,何以於多人使用浴室後,該保險套仍留在該馬桶中,亦與常理有違。
⒊乙○○於警詢中稱於交易完後有將三千元交付抗告人,惟警
方並未扣得該三千元,是乙○○並未交付抗告人任何費用。⒋乙○○於警詢中證述於1號房床上之內衣褲係抗告人與伊性
交易而脫下,則如該衣物係抗告人脫下,則何以於性交易完成後,抗告人未將該衣物穿回,且於查獲時身上仍有穿著內衣褲?⒌另本件遭查獲之另名男客丙○○於警詢雖陳稱「保險套是另
一個客人乙○○的」,惟丙○○並未看到乙○○使用保險套,則何以陳稱該保險套係乙○○使用,亦顯令人起疑?⒍此外,於本院傳訊乙○○、丙○○到庭作證後,復具狀以依
該二人對該日情節之描述係有矛盾,而認乙○○之證言係屬虛偽。
三、抗告人就其於上開時地,於接待乙○○後,遭警查獲之事實,固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有與乙○○為性交行為,並以上開抗告意旨為其抗告理由,而其輔佐人並以上開辯護意旨為其辯護,然查:
㈠本件乙○○係在查獲地址之1號房內與抗告人為口交、性器
接合之性交行為,於性交過程中有使用保險套,有交付抗告人三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而乙○○與另名男客丙○○均係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等情,亦據該二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本件依上開事證,堪認定抗告人確有意圖營利與人姦淫之行為。
㈡本件抗告人及輔佐人雖於本件抗告中均執扣案保險套究否為
乙○○所使用、乙○○關於扣案保險套是否為伊所使用之證言是否係實在、乙○○與丙○○關於當日情狀之描述是否相符等情為爭執。然查以,本案關於浴室內馬桶是否有扣案保險套,證人乙○○與丙○○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中證稱並未注意,均係員警告知二人在浴室馬桶內查獲保險套,是該扣案保險套究否為乙○○與抗告人於性交時使用之保險套,並非認定抗告人有無與乙○○為本件非行之必要證據,亦即,本案縱未扣得任何保險套,如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定抗告人確係有該非行,抗告人依法仍應受處罰。
㈢查以,本件依證人乙○○、丙○○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中對
於伊等當日前往查獲地點之原因及過程、抵達該址後與各自性交易為性交易行為之行為經過及交付之對價、遭警查獲之情節,查係大致相符,自難認二人證言有何虛偽之處,輔佐人雖具狀指摘二人證言有矛盾可疑之處,然查,該二人均係前往上址為性交易,是二人均意在姦淫滿足自己性慾,依客觀情形,自難認該二人會對於滿足其性慾以外之細節,有深刻印象,是以,本件該二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中之證言,對於自己與女子性交行為部分陳述詳細,而對於性交行為以外之其他細節僅能概略陳述,依採證及經驗法則,自難認二人有關其各自與女子為性交易及性交行為之情節,有虛偽之處。綜上,本件輔佐人以該二人有關性交行為以外之細節,指摘乙○○證述之伊與抗告人之性交易內容與行為為虛偽,顯難採認。至於,本件有無在抗告人處所扣得交易代價三千元,則屬員警蒐證是否完全之問題,而乙○○就伊確有交付抗告人該對價已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中陳述明確,自難執此即認乙○○證言為虛偽,輔佐人就此之辯護意旨,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依卷證資料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裁罰亦屬允當。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抗告人雖具狀聲請本院交保,惟本件抗告人係因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相關規定,而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留置收容於宜蘭收容所,此部分係有關行政留置收容之行政上之執行行為,並非本院於本件抗告事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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