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2月9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3623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485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04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25日16時37分許通過交通○○○區○道○○○路樹林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之1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經該址管理員於98年3月20日簽收,惟異議人未於上開催繳通知單指定之98年4月10日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因認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掣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按上址為送達後,復經同址管理員於98年6月23日簽收,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亦認異議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罰鍰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
3樓之1之住處已於95年間出售,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寄至該址後雖經該處管理員簽收,但迄今未通知本人,亦未退回郵局,致異議人無法繳費;且異議人早已完成戶籍地址變更登記,每年之燃料稅、驗車通知均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因政府網路資訊發達,監理機關理應知悉受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又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雖同經上開地址之管理員於98年6月23日簽收,然於次日即退回郵局,是交通監理機關亦當知悉該寄送地址有誤,自不得僅因異議人未更改車籍地址即損及權益,為此聲請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已有明文。按上開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又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之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即時行使之義務發生,揆諸前揭同條例第27條之說明,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旨參照)。申言之,駕駛人就車輛未裝設電子收費設備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未繳費之情形,應先經遠通電收公司對異議人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告以追繳通行費,倘駕駛人未於通知單所定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其違規事實方屬確立,始得由遠通電收公司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舉發,合先敘明。
四、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第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受處分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僅生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規定處罰之問題,尚不得因受處分人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即認本件催繳通知單可逕向車籍地送達,實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受處分人之實際住居所送達,始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7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
2月25日16時37分許通過樹林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情事,經遠通公司依異議人上開車輛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之1」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經該址管理員於98年3月20日簽收後,異議人未於該催繳通知單指定之
98年4月10日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因認其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掣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亦經該址管理員於98年6月23日簽收,嗣原處分機關亦認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99年2月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節,已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98年6月22日交字第ZFP036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所為之99年
2月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36236號裁決書、照片各1份,以及交通○○○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99年1月
7日高樹稽字第0980002770號函暨檢附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投遞地址為「臺北縣
中和市○○街○○○巷○○號3樓」,固經該址管理員簽收,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然異議人於92年8月1日即將戶籍遷入「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上岐村青岐53之1號」,並已向戶籍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按,另依卷附資料,亦查無交通○○○區○道○○○路局、遠通電收公司或原處分機關提出足以證明該址於96年3月間(即寄送催繳通知單斯時)仍屬異議人住居所之相關資料可憑,足見於92年8月1日起,異議人即已遷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未有將該址繼續視作其住居所之意甚明,且此尚在遠通公司寄發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予異議人之前無訛。又異議人於監理機關汽車車籍資料之車主地址雖仍登記為上址並未隨之變更,惟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車籍地址登記之目的僅係在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之權益,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行政機關尚不得完全以車籍地址為準,而逕以之作為向受處分人寄發各項文書或處分之送達處所即得認為合法,仍須視該車籍地址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要件而定,且此亦為各行政機關可依職權自行查明之事項;至遠通公司本身固無查詢異議人戶籍地址之權限,需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後依監理機關給予之資料辦理送達,惟公路監理機關於提供資料予遠通公司前,自應善盡查證之義務,詎舉發機關未予詳查即逕將異議人之車籍地址提供予遠通公司,以致遠通公司之送達地址並非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非無瑕疵。從而,遠通電收公司僅以車籍地址為本件催繳通知單之投遞地址,而未向異議人實際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其送達程序與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尚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是本件催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異議人即無從
知悉該催繳通知內容,自難期待其於補繳期限前得依通知補繳通行費,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核無所謂「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法甚明。
六、綜上所述,遠通電收公司就前揭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存有重大瑕疵,致使異議人喪失於補繳期限內自動繳納相關欠費而得免遭舉發處罰之利益,對其程序保障自有未週,難認異議人對於本件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法據此認定異議人有於繳費截止期限前未繳納通行為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確有上開瑕疵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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