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Whitnash.
(英商惠納西公司)法定代理人MrAdrian.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691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經查:
一、管轄權之判斷:被告等均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與乙○○為父子,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明亮汽車精品店」名義負責人,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AP」字樣及圖,業經英商惠納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AP」字樣及圖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 明知渠 等自行組裝其上標示「AP」字樣及圖之剎車卡鉗,均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自民國97年9月間某日,擅自打印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於剎車卡鉗上,並於97年10月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明亮汽車精品店」內,以每組剎車卡鉗新臺幣(下同)14,865元、包裝紙盒每個298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韓國車商 姜潤秉 ,而侵害上開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仿冒汽車卡鉗共14組、包裝紙盒24個。又於97年6月1日前某日,擅自打印上開商標於剎車卡鉗上,並於97年6月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明亮汽車精品店」內,以每組剎車卡鉗56,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 曾建華 ,而侵害上開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仿冒汽車零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800,000元(56,000元×500倍=2,80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擔任「明亮汽車精品店」之名義負責人,係因其
子即被告乙○○積欠卡債問題致無法申請公司登記,始由被告丙○○掛名代為申請公司,「明亮汽車精品店」實際上由被告乙○○經營,被告丙○○多年來已專職當孫子之褓母,偶爾會載孫子到公司逛逛,或偶爾幫忙,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作經營,且本案被查獲後,被告丙○○即要求被告乙○○將公司辦理停業,被告丙○○於案發前並不知本案始末,偶爾在文書上簽名乃因子即被告乙○○生意上所需,或客戶之要求所需,而以掛名負責人之名義所簽署,並無以此即認定被告丙○○為共犯之理。
㈡另被告乙○○雖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煞
車卡鉗及包裝盒與韓國車商姜潤秉,惟於97年6月1日販賣與曾建華之煞車卡鉗,係97年5月底向台中商人 張旂禎 購入,其並不知悉該煞車卡鉗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本件被告所涉犯罪部分為煞車分幫(即俗稱煞車卡鉗),而每組煞車卡鉗包括煞車分幫、碟盤、來令片、腳架及油管,每樣零件均為可分離之物件,各有獨立之來源及價格,原告所享有商標權之部分,僅有分幫一項,原告請求金額以包含其未享有商標權之零組件整組計算,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而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共同基於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及販賣仿冒近似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7年6月間某日起,在明亮汽車精品店,未得英商惠納西公司之同意,擅自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韓國車商委由其等組裝之煞車卡鉗及包裝盒商品上,將近似於「AP」註冊商標之圖樣打印於煞車卡鉗及包裝盒,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於97年6月
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內,將上開仿冒近似「AP」商標之煞車分幫,以每組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曾建華,並裝設於曾建華車上(該近似「AP」商標之煞車分幫,連同其餘廠牌之碟盤、卡鉗轉接座、金屬油管、煞車油、來令片等零件及工資,總計5萬6千元)而侵害上開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仿冒汽車零件。又於97年10月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明亮汽車精品店」內,以每組剎車卡鉗新臺幣(下同)14,865元及每個包裝盒298元之代價,販售14組煞車卡鉗及24組包裝盒予不知情之韓國車商姜潤秉,致侵害原告商標權等情,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91號審理認定明確,並認被告丙○○、被告乙○○均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丙○○辯稱僅為「明亮汽車精品店」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予該店之經營,故不知該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云云;及被告乙○○辯稱販賣曾建華之煞車卡鉗係向張旂禎購得,伊並不知悉該煞車卡鉗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云云,即無可採。
㈡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被告乙○○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訂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被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查本件所查獲侵害「
APRAICING」商標之商品,合計有APRAICING煞車分幫成品
25個、APRAICING煞車分幫半成品54個及APRAICING包裝盒13捆,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故查獲之數量並未超過1500個,先予敘明。再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單價5600
0元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煞車卡鉗商品,惟一組煞車卡鉗系統包括煞車分幫、碟盤、來令片、腳架、油管,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甲○○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而證人曾建華於本院刑事案件訊問程序中,證稱:伊後來裝的來令片、卡鉗座都、碟盤都是台灣製的,剎車油管不是『AP』的,其他的就沒有一一跟伊核對零件,伊只有跟被告乙○○確認煞車分幫是要『AP』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691號卷第56頁),足見被告丙○○、乙○○販賣予證人曾建華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僅包括煞車分幫本體,並未包括其餘零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56000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計算,顯屬無據。本院審酌被告乙○○自承販賣予證人曾建華之煞車分幫本體單價係20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另販賣予韓國車商姜潤秉之煞車分幫單價為14865元、包裝盒單價為
298元,有卷附被告與姜潤秉之代工買賣協議書1紙(見偵一卷第43頁)可參,且原告於本件係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作為計算依據,故本院取其平均數(【14,865+298+20,000】÷3=11,721)以計算零售單價,並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商標權方式係打印近似商標於商品上後售出,及汽車剎車零件商品對使用該產品之人之行車安全影響甚鉅,並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認以500倍計算賠償額為適當,是其損害額應為5,860,500元(計算式:11,721X500=5,860,500)。原告之請求,於未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經准許之5,860,500元金錢賠償範圍內,即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再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原告之99年6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自不應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