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61、23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針筒2支、止血管1個、分裝勺1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4090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及針筒4支,均沒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海洛因(驗餘淨重0.409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個、針筒6支、止血管
1個、分裝勺1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四)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5號、97年度簡字第35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20時許,在同址為警扣得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3個、塑膠止血管1條、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0個、分裝杓2支,甲○○並向警方供明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3月4日下午14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於同月5日某時許,在同址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英1包(驗餘淨重0.4090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甲○○並向警方供明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驗餘淨重0.409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17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資為斷罪科刑之基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參看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及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99年2月10日23時許,在警詢製作筆錄時向警方供明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復於同年3月5日03時許,在警詢製作筆錄時向警方供明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業經數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本件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部份係屬自首,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海洛因(驗餘淨重0.4090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個,皆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針筒6支,俱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使用之物;扣案之止血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後止血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分裝上開毒品使用之物,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0個、分裝杓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物品,另查卷內亦無明確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品確屬被告所有,爰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
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